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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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18篇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0.12.28•【文号】高检发刑申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18篇,供大家参考。

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18篇

篇一: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0.12.28•【文号】高检发刑申字[2000]1号•【施行日期】2000.12.2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200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8日以高检发

  刑申字〔2000〕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刑事赔偿请求,审查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保障受害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获得赔偿。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坚持依法赔偿的原则,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范围、赔偿程序等规定办理刑事赔偿案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主诉检察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五条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刑事赔偿案件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二章确认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未经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申请不应进入赔偿程序。本规定所称确认,是指依法认定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程序。第七条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二)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三)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四)不起诉决定书;(五)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七)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八)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九)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明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

  第八条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一)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

  (二)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第九条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二)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三)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四)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第十条对于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

  (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二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不予确认。

  第十二条在刑事赔偿案件审理阶段或者复议阶段发现原确认可能错误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通知案件原承办机关或者部门重新审查。

  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同时制作《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三条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诉。不服不予确认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复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第十四条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复查认定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确认;原不予确认正确的,予以维持。对上列情形,均应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三章立案第十五条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

  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检察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填写《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第十六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赔偿申请,应当立案:(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已经依法确认;(二)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三)本院负有赔偿义务;(四)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五)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六)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第十七条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并通知赔偿请求人。第十八条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未经依法确认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先向有侵权情形的机关请求确认,本院为侵权机关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三)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四)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五)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六)对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对上列事项,均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填写《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四章审理第十九条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第二十条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的确认是否正确;(二)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第二十一条对刑事赔偿案件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并对材料进行审核。第二十二条对审查终结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是否予以赔偿、赔偿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十三条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形作出决定:(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给予赔偿的决定;(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清,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第二十四条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受理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复议

  第二十五条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决定不予刑事赔偿或者对决定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全面地进行审查,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予受理;(二)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三)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第二十七条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第二十八条对审查终结的复议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复议案件的审查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第二十九条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决定:(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二)原决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第三十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六章执行

  第三十二条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赔偿决定的执行。支付赔偿金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通知原案件承办部门执行。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间内未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即应执行。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即应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复议机关。第三十四条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十五条经人民检察院依法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存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第三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可以向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确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或者提出抗诉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中止办理。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罪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终结,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收回。第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按照有关共同赔偿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依据本规定作出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均应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并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十条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追偿。具体办法可以参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二: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的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05.172020.05.17

  检察机关司法政务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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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开展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规范检察官业绩考评,构建科学高效的检察管理体系,促进检察官依法办案、尽责履职、担当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司法责任制改革有关要求,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检察官业绩考评,是指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检察官岗位说明书、司法办案权力清单等规定的检察官职责,对检察官办理案件和其他检察业务的质量、效率、效果等进行的考核评价。

  检察官其他考评项目,依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第三条检察官业绩考评在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的领导下,由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及检察官考评工作办公室统筹组织,业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实施。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成人员五至九人,由本院领导班子成员、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检察官代表等组成,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检察官考评工作办公室负责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日常工作,成员由干部人事、案件管理、检务督察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第四条检察官业绩考评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检察工作规律;坚持公平公开公正,聚焦主责主业;坚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科学合理管用的原则。业绩考评应当突出质量导向,注重实效,鼓励检察官依法履职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高度统一。第二章考评内容

  第五条检察官业绩考评实行指标化评价、量化评分。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本院检察官业务工作实际,围绕质量、效率、效果等考评内容,具体设置考评项目指标和计分分值。

  第六条检察业务工作质量,重点考评检察官办案中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文书制作、应急处置、释法说理等质量情况,以及信息录入、案件归档、办案规范性等情况。要以案件办理结果、法定或者有关规定的要求为标准,结合本院、本业务条线检察官总体工作质量水平,合理确定评价指标和计分分值。

  第七条检察业务工作效率,要综合考虑业务工作的性质、复杂程度等因素,对考评周期内检察官办理各类案件以及相关业务工作的数量、投入状况作出评价。考评周期内检察官办理的业务量越大,效率越高;反之,考评周期内检察官办理的业务量越小,效率越低。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不符合规定时间要求的,视情予以减分。

  第八条检察业务工作效果,重点考评检察官履职是否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要在严格执行法律、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以是否实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改进社会治理、落实中央政策等效果为标准,给予明显加分或者减分。对引领司法办案、创新司法理念、推动社会进步等案件,应当给予更高加分。因机械办案、就案办案等导致违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要求,引发负面舆情、申诉信访、矛盾激化以及其他影响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视情予以减分。

  第九条效果指标设置要体现难度和区分度,突出政策性、灵活性和阶段性,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司法政策及时调整、动态设置,充分发挥抓落实、补短板、强弱项的指挥棒功能。可以根据同级党委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部署确定若干重点案件或者业务类型,结合其他诉讼主体或者单位部门是否认同、采纳、整改、建章立制以及表彰奖励等外部评价情况设置指标,增加其质量、效率计分权重或者在效果考评中额外加分,也可以将质量指标部分内容调整为效果指标。

  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检察官业绩考评的主要业务类型,制定并发布检察官业绩考评主要指标及计分规则。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发挥统筹和示范作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考评指标基础上,研究制定实施细则,选择使用或者创设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指标及计分分值。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层级检察院的职能定位,针对本院重点工作和办案业务突出问题,增加或者减少考评指标、调整具体分值,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下级人民检察院考评指标的正向或者负向评价标准应当与上级人民检察院一致,主要指标要统一设置。各级人民检察院另行增加考评指标的,加分、减分标准不得与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和方向相悖。

  第十一条考评指标设置可以逐步完善、动态调整。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党和国家工作部署、司法政策、检察重点工作和具体办案情况变化,结合本地区、本院工作和队伍建设情况,每半年或者一年对考评指标作评估研判,视情作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官在办理检察业务的同时根据组织安排参加教学、重大课题研究、案例研编等工作,可以通过增设考评指标、加分项目或者提高考评分值等方式,促进相关检察业务工作。第三章考评方法

  第十三条检察官业绩考评采取量化打分的方式,依照本规定计分规则综合计算后,形成检察官的业绩考评得分。评分实行计分总量控制,原则上质量得分不超过满分分值的40%,效率得分不超过30%,效果得分不超过30%。

  第十四条办理业务质量、效果得分应当根据各项指标所对应的计分规则和加分、减分分值进行综合计算。案件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查的结果应当作为质量、效果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

  质量、效果考评,一般应当对检察官办理的案件和业务逐件累计计分。可以根据考评情况对预设基础分进行加分或者减分,也可以直接根据考评情况合计得分。效果考评加分或者减分,由考评委员会审核。

  第十五条对于跨考评年度的案件,同一质量、效果指标不重复计分。对于案件办结后发现或者出现的质量、效果情况,根据司法责任制要求,按照相关考评指标及计分规则计入当年度考评得分。

  第十六条办理业务效率得分,即考评周期内检察官业务工作量的多少,可以考虑引入办案(业务)强度、案件(业务)类型和个人贡献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计算。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检察官在考评周期内开展不同司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工作量来设定业务强度系数;依据业务工作的难易程度、办案用时、流程节点等因素确定业务类型系数;通过计算检察官考评周期内个人的业务办理数量占本院或者本地区同期该业务条线办理业务总量的比例来确定个人贡献度。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研究确定适合本地实际的计算公式。

  第十七条对于履行检察职责参加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地方党委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调用办理非本院案件,以及根据组织安排承担非检察业务工作,可单列评价,视情比照确定得分。

  第十八条对于过问或者干预、插手检察办理案件等应当记录和报告的行为,检察官未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的,相关案件不得计入考评得分或者加分,并要按规定追究检察官责任。

  第十九条检察官在办理新类型案件过程中出现失误错误,经考评委员会综合分析给予容错的,应当客观评价,合理确定考评计分。

  检察官办理案件中不当履职、出现失误错误后,主动运用诉讼监督方式进行纠错的,可以不减分或者视情加分。

  第二十条对检察官承办且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检察长决定的案件,应当考虑检察官在案件中的具体作用和职责,确定相应的考评计分规则。

  检察长对检察官承办的案件进行审核,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直接作出决定,检察官的处理意见依照法定程序、质量评查等被认定为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的,对检察官予以减分;检察官的处理意见正确

  或者无明显不当的,对检察官不予减分。第二十一条对检察官的业绩考评,原则上在本院同类业务岗位之间进行比较。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

  结合本院工作实际,结合评价检察官所在部门办理案件质量、效率、效果等因素,对不同业务条线、岗位的检察官进行综合比较,作出合理评价。第四章考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检察官业绩考评可以采取平时业绩考评和年度业绩考评相结合,群众监督和组织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年度业绩考评主要程序包括:制定本级检察院检察官业绩考评方案,视情况由各业务部门制定具体细则,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织考核评价,根据需要听取纪检监察部门意见,院党组确定考评等次,公示等。考评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官本人。检察官对考评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本院考评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做出维持或者变更的决定。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可以根据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情况,向院党组提出考评对象能否胜任检察官职务的意见。

  年度业绩考评以平时业绩考评为基础。检察官平时履职情况和办案业务数据由所在业务部门记录,其他项目由相关部门负责记录,并定期公XXX报送本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检察官认为办案业务数据和履职情况记录有误的,可以向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反映。

  第二十三条检察官业绩考评以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统计子系统采集的数据为主要依据。其他数据作为考评依据的,应当有规范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审核确定。

  业绩考评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实事求是,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要严格审核,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检察官在办案和业务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伪造考评数据等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视情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评价结果失真失实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托信息化系统,积极探索开展网上检察官业绩考评,提高考评工作智能化水平,力求简便、快捷、集成,防止繁琐操作。

  第二十五条检察官在考评年度内存在以下特殊情形的,区分情况进行处理:经组织选派参与非属检察业务的专项工作、学习培训、挂职锻炼、借调等外派任务六个月以上的,由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根据其工作表现提出考评等次建议。病、事假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不进行业绩考评。考评时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侦查尚未结案的,暂不确定考评等次,待调查、侦查结束后再根据处理结果补定等次。其他特殊情形的考评,可参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担任领导职务的检察官业绩考评,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办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等有关文件要求,建立区别于其他检察官的考评机制。可以根据职务特点和工作职责,在统一设定平均分的基础上,对办理案件情况进行单独计分,作为评定业绩考评等次的依据。

  市、县两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业绩考评等次,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评定;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考评原则上在本院进行,考评结果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核。业务部门负责人的考评,依据其所在部门工作成效、个人办案和其他业务工作情况,由分管检察长提出考评等次初评意见,经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研究后提出考评等次意见。第五章考评结果及运用

  第二十七条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结果一般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种等次。各检察院要明确考评合格应达到的标准和分值。检察官工作业绩达到考评标准和规定要求的,可分别评定为优秀、良好、合格等次。评定为优秀等次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检察院检察官总数的20%。评定为良好、合格等次的比例,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分别研究确定。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可以结合业务部门工作成效情况,对各部门检察官的考评等次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八条经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审查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当年年度业绩考评应当评定为不合格等次:(1)办理案件和其他检察业务的总体情况较差,经量化考评达不到合格分数标准的;(2)办案质量、数量和效率达不到规定要求,办案能力明显不胜任的;(3)因重大过失导致所办案件出现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而影响公正司法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4)连续或者多次出现办案质量和效果问题,经综合评价,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达不到检察官标准的;(5)负有司法办案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官违反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后果严重的;(6)年度内因违反法律规定、违背职业操守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不宜继续任职的;(7)存在其他业绩考评不合格情形的。

  经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查认定存在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检察官当年年度业绩考评应当评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二十九条检察官业绩考评的结果,作为确定检察官参加公务员年度考核等次的重要依据。检察官参加公务员年度考核的优秀等次,从年度业绩考评评定为优秀或者良好等次的人员中产生。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不合格或者经考评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其公务员年度考核应当评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不能代替公务员年度考核,一般与公务员年度考核同步进行。

  第三十条业绩考评结果作为检察官绩效奖金分配、评优奖励、等级升降、交流任职、退出员额的重要依据。

  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被评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享受当年度绩效奖金,奖金分配应当根据考评情况适当拉开差距。年度业绩考评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享受当年度绩效奖金。

  对检察官办案和从事其他检察业务工作业绩的考核和评价,是评价是否胜任检察官职务的主要依据。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不合格或者经考评委员会认定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应当退出检察官员额。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检察官绩效考核等对办理案件和其他检察业务的考核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有关检察官考评考核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结束——

  

  

篇三: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

  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规则(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7.01.19•【文号】高检发诉字[2007]7号•【施行日期】2007.01.1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规则(试行)

  (高检发诉字[2007]7号2007年1月19日)第一条为了正确履行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死刑实行临场监督,保证执行死刑工作依法、准确、文明和规范进行。第三条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一)核实执行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二)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程序是否合法:(三)发现不应当执行死刑情形的,建议执行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四)执行死刑后,监督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五)发现和通知纠正执行死刑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六)履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监督任务。

  第四条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由与执行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承担。第五条承担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本院公诉部门承办本案或者熟悉本案案情的检察人员履行临场监督职责,但是对于由监所检察部门审查起诉的案件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核准执行死刑的案件,应当指派本院监所检察部门的检察人员履行临场监督职责。必要的时候,检察长应当到执行现场对临场监督工作进行具体指挥。第六条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的时候,应当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根据需要还应当配备司法警察负责临场监督人员进入和离开执行现场前后的安全保卫工作。第七条负责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应当核实本院是否在交付执行三日前接到执行人民法院临场监督通知,并应进一步熟悉本案案情,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一日前将执行临场监督任务的人员情况通报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不得将与执行任务无关的人员带入执行现场。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执行人民法院停止执行:(一)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二)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三)判决或者裁定可能有错误的;(四)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五)罪犯正在怀孕的。第九条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在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建议暂停执行,并立即向本院检察长报告。检察长认为暂停执行建议正确的,应当向执行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建议;认为暂停执行建议不当的,应当立即

  予以撤销。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建议停止执行死刑的,应当及时制作《停止执行死刑意

  见书》送达执行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制作《撤销停止执行死刑意见通知书》送达执行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建议停止执行死刑的,应当逐级对案件提出意见,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停止执行死刑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重新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有无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第十三条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时,检察人员应当在场监督

  ,第十四条执行死刑完毕,法医验明罪犯是否死亡时,检察人员应当在场监督。检察人员对法医出具的结论有疑问的,应当立即向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提出。第十五条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摄像,对形成的资料要严格按照保密规定进行保存和管理。第十六条执行死刑后,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执行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书上签名确认,同时应当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死刑临场监督过程中,发现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收受贿赂等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处理。第十八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四: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

  陕西省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工作制度(试行)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20.11.022020.11.02

  检察机关地方司法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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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工作制度(试行)(已经2020年11月2日第12次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工作,保障检察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议事效率和决策水平,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议事决策机构。第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一)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三)讨论决定有关检察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第二章组成人员第五条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并设专职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依照法律规定任免。第六条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资深检察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省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高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二)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一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三)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第七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职责:(一)审阅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发表意见,参加表决;(二)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落实进行督促检查;(三)参加检察委员会集体学习;(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检察委员会各项规章制度。第三章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第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和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二)拟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或者核准按照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三)拟提请或者提出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四)拟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五)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案件;(六)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第九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事项,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党中央、省委关于全面依法治国重大战略部署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二)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要措施,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三)围绕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业务工作遇到的重大情况、重要问题,总结办案经验教训,研究对策措施;(四)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事项;(五)本院检察长、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六)拟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或者报告的重大事项;(七)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议、业务规范性文件、拟以本院名义发布的典型案例;(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办案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

  第四章会议制度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一般每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检察长决定,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出席。检察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告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承办议题的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报经检察长重新确定会议时间。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经检察长决定,不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其他有关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承办议题的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列席会议。第十四条分管副检察长在审核案件和事项时,认为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办案检察官和事项承办人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有关议题的标准和要求制作报告,送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审核。第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对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审核后,认为案件、事项及其报告的内容或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由办案检察官或事项承办人修改、补充。提出修改、补充要求不得超过二次。第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完成审核,并就议题是否符合检察委员会讨论范围及案件和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审核意见,将议题报告及审核意见一并报检察长决定。必要时,在报检察长决定前,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就审核意见与办案检察官和事项承办人进行沟通。第十七条检察长决定将议题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会议排期或者案件、事项紧迫程度,提出会议议程建议,报检察长决定。除特殊情况外,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通知、议程和案件材料或者事项材料等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推送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检察长决定不将议题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三日以内向办案检察官或事项承办人反馈。第十八条检察委员会委员接到会议通知和议程后,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或者事项材料,准备意见,

  按时出席会议。第五章会议程序第十九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出现

  检察长职位空缺等不能委托情形的,由分管人民检察院日常工作的副检察长主持。第二十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汇报,其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补充说明情况;(二)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发表审核意见;(三)检察委员会委员提问;(四)检察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顺序一般为:委员、专职委员、担任副检察长的委员、主持会议的

  委员。必要时,主持人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五)主持人总结讨论情况;(六)表决。第二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围绕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发表意见,提出明确的观点,并说明理由

  和依据。第二十二条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承办的案件或者

  事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应当履行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双重职责。第二十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后,认为需要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的,经会议主持人决定,可以责成办案

  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后,重新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十四条对于提交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应当在讨论后进行表决。检察委员会表决案件和事项,除分别依照本制度第二十五条或者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外,应当按照

  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委员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第二十五条各级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

  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各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表决案件和事项,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如果全体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如果部分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书面征求未出席会议委员的意见。征求意见后,应当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或者依照制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仍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二十七条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讨论情况和表决结果及时报告检察长。报告

  检察长后,依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

  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检察长的回避,由分管人民检察院日常工作的副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十九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情况,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录音录像并如实记录,经检察

  长审批后存档。检察委员会委员不得要求或者自行在会议记录上修改已发表的意见和观点。任何人未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查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查

  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委员关于所办案件和事项的具体意见除外。第三十条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

  通知书。会议纪要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后分送委员,并在会议结束后10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发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执行。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需要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的,应当以人民检察院名义作出书面决定。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存档。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决定事项通知书随案卷或文书材料一并存档。第三十一条对于涉密材料,由承办议题的内设机构负责在会议结束后回收处理。第六章决定的执行和督办第三十二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但提出完善意见的规范性文件、工作经验总结等事项,承办内设机构应当根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情况应当书面报告检察长。第三十三条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在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检察长。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四条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但是不能停止对该决定的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内设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复议的,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暂停执行原决定,并在接到报告后的一个月以内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进行复议。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或者出现新情况的,应当作出新的决定;

  认为原决定正确的,应当作出维持的决定。经复议作出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第三十五条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应当在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完毕后五日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

  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连同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送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完毕后五日以内将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必要时进行督办,重要情况及时报告检察长。

  第三十七条对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第七章办事机构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第三十九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是否规范进行审核;(二)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三)承担检察委员会会务工作和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相关工作;(四)对检察委员会决定进行督办并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五)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备案的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进行审查并向检察委员会报告;(六)对以本院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司法政策文件和典型案例等,在印发前进行法律审核;(七)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章附则第四十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其提交、讨论、表决、作出决定、执行和督办等均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进行,全程留痕。第四十一条出席、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对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内容和情况应当保密。第四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及其委员的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检察官惩戒相关规定。第四十三条本制度所规定时间期限,以工作日计算。案件涉及人员被羁押的,办案检察官应当为检察委员会研究预留时间。第四十四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4年1月23日审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制度》同时废止。

  ——结束——

  

  

篇五: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检务督察部与第六检察部司法办案监督工作协作联动机制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11.15•【字号】•【施行日期】2020.11.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检务督察部与第六检察部司法办案监督工作协作联动机制的

  规定

  (2020年11月15日)第一条【制定依据】为深入推进司法办案监督工作,根据高检院《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市院《上海市检察机关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上海市检察机关个案评鉴实施办法》《上海市检察官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工作规则(试行)》《崇明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案件线索双向移送的暂行规定》《崇明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司法办案内部监督的实施细则(试行)》,结合崇明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工作原则】检务督察部与第六检察部在司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应明确职责,按照第六检察部“管事”、检务督察部“管人”的要求,遵循协作联

  动、互相配合、务求实效的原则开展工作。第三条【工作职责】检务督察部在司法办案监督中主要承担以下职责:(一)督察本院机关、检察人员执行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

  人民检察院规定、决定情况;(二)承担司法责任追究和检察官惩戒相关工作;(三)指导司法办案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四)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检察部在司法办案监督中主要承担以下职责:(一)对办案全过程进行流程监控,实现办案全程留痕;(二)对案件进行常规抽查、重点评查和专项评查;(三)对在司法办案区进行的司法办案活动进行监督;(四)依法受理对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控告、举报、申诉;(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监督。第四条【线索受理】检务督察部统一受理下列途径发现的涉嫌违反检察

  职责线索:(一)本院内设机构移送的;(二)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信息反映的;(三)开展内部监督工作发现的;(四)检察人员有关工作记录报告的;(五)检察长和市院、分院检务督察部门交办的。第五条【线索移送】第六检察部在案件流程监控、质量评查、司法办案

  区监督、信访接待中,发现检察人员违反检察职责线索的,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审批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检务督察部移送。

  第六检察部应当及时填写线索移送审批表,连同相关线索材料一并移交给检

  务督察部。第六条【线索处理】检务督察部受理反映本院检察人员涉嫌违反检察职

  责线索,承担司法责任追究和检察官惩戒相关工作。(一)研判。检务督察部接收涉嫌违反检察职责线索后应当进行研判评估;(二)初核。经研判符合初核条件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三)立案。检务督察部初核后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

  后,组成调查组开展工作;(四)调查。已经批准立案调查的案件,调查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调查方

  案后,按照相关程序和方式开展调查,全面客观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反检察职责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材料,认定被调查人责任。

  (五)处理。调查组对核查认定的问题应当提出处理建议,经检务督察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提请检察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六)答复。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线索,经检务督察部主要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批准,由检务督察部及时答复控告、举报、申诉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检务督察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批准,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退回第六检察部,并书面说明不受理的理由,由第六检察部及时答复控告、举报、申诉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七条【信访接待】检务督察部对涉嫌违反检察职责线索受理后,举报、控告、申诉人的接待工作由检务督察部负责,对于有缠诉、缠访、矛盾激化可能的举报、控告、申诉情况,检务督察部应当及时向第六检察部通报有关情况,并向检察长报告。

  第八条【处理跟踪】第六检察部可对其移送的线索进行跟踪,对于在跟踪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检务督察部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回复第六检察部。

  检务督察部对第六检察部移送线索的处理审结情况,在处理审结后的五个工作日之内告知第六检察部,便于第六检察部掌握线索处理情况和做好息诉工作。

  第九条【案件评查】第六检察部对本院检察官办结的案件,以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为标准,对案件质量情况进行检查、分析、评价,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

  第十条【重点评查】对具有下列情形的案件,由第六检察部对每案开展重点评查。

  (一)作出绝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二)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三)不捕复议、复核或不诉复议、复核后,改变原审查决定的案件;(四)羁押必要性审查后改变强制措施的,出现严重妨害诉讼行为的案件;(五)办案过程和结果可能引发社会争议,导致重大舆情或信访风险的案件;(六)提起公诉后,撤回起诉的案件;(七)提起公诉后,被告人被宣告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八)提起公诉后,诉、判不一改变定性或跨幅度量刑的案件;(九)经过复查,改变原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十)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法院未启动再审程序,上级院也未跟进监督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案件;(十一)决定国家赔偿的案件;(十二)检察长决定重点评查的其他案件;(十三)上级检察院部署的其他重点评查案件。第十一条【责任确认】检察官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第六检察部经重点评查后,报检委会确认,提请市院个案评鉴委员会确认检察官是否应承

  担司法责任:(一)案件提起公诉后,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二)国家赔偿的案件;(三)有冤、假案嫌疑的;(四)在办案中有严重违反程序和职业操守嫌疑的;(五)引起社会不良反响的;(六)经案件质量评查确定为不合格的案件;(七)其他有必要进行个案评鉴的案件。第十二条【移送处理】第六检察部确认检察官办理案件存在违法违规行

  为的,经部门主任审核、分管检察长审批后,向检察长报告并及时移送检务督察部处理。

  检务督察部对检察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经检务督察部主要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办公会决定,移送本院检察官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按照检察官惩戒工作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处理方式】检务督察部依据职权,可以提出如下处理意见,经检察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后,由本院检务督察或政工部门依职能承办处理。

  对部门、办案组织的处理方式包括:(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对检察人员的处理方式包括:(一)批评教育。对失职失责,情节轻微的,批评教育并责令检讨。(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的,视情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调离司法办案岗位、延期晋职晋级、责令辞职、降职、降低等级、

  免职、退出检察官员额等组织措施。(四)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对检察官的处理,按照本院检察官惩戒工作相关程序办理。第十四条【风险防控】建立检务督察部、第六检察部与业务部门的协调

  配合机制,强化廉政风险监督管理,形成防控合力。加强廉政风险教育、权力运行监督制约、廉政风险预警、廉政风险处置等工作机制建设。

  第六检察部加强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变更和解除、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提起公益诉讼、刑事执行等司法办案重点环节的流程监控;加强案件分流管控和涉案财物保管,加大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力度。

  检务督察部指导、督促业务部门加强司法办案廉政风险排查防控工作,通过检务督察、执法督察及时发现司法办案中存在的廉政风险,定期研究分析司法办案违纪违法案件,总结教训,发现薄弱环节,提出对策建议,堵塞漏洞。

  第十五条【信息互通】检务督察部、第六检察部应保持工作联系渠道畅通,双方就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司法办案监督情况及时进行沟通协商,相互提供实施相关工作制度所需的最新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本规定与今后的新规定有抵触时,按新规定执行。

  

  

篇六: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

  工作中回避矛盾的案例

  案例一:回避的含义;回避的种类;公诉人的回避申请权

  【案情】某县法院法官甲担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某乙盗窃一案的

  审判长。在开庭的时候,他向被告人交代诉讼权利时,被告人问:“什么叫做回避?”他回答:“回避就是你如果认为我水平不高,没有资格担任审判长,就申请换人,不要我担任审判长。”被告人回答:“我信得过你的水平,因为我的辩护人都是你推荐的,昨天他会见我的时候还对我说,你办事很爽快,前天他请你吃饭的时候,求你对我网开一面,你很干脆地就答应了。我不申请你回避。”问:审判长对回避的含义的解释是否正确?法院对审判长的回避问题应该如何处理?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对审判长的回避问题应该如何处理?【评析】(1)审判长的回答是错误的。审判长在交代回避权利时,可以使用通俗的语言,但通俗必须建立在准确的基础之上。虽然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法官应当如何告知申请回避权利没有规定,但是,从保障回避申请权人的权益的角度出发,法官应该向被告人详细解释回避的含义、条件和程序。解释的语言可以通俗,但不能违背立法原意。本

  案审判长所解释的回避与立法对回避的规定大相径庭,没有起到告知权利的作用。(2)审判长为被告人推荐辩护人,接受辩护人的宴请,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在他没有自行回避,回避申请权人也没有申请他回避的情况下,他所在的法院的院长(如果他是法院院长则为审判委员会)应当责令他回避,并给予纪律处分。但是,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开庭以后责令法官回避(尤其是责令审判长回避)的程序未作明文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似乎应当赋予合议庭其他成员决定中止程序的权力,待回避问题解决以后再恢复法庭审理。(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据此,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对于法庭组成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只能在休庭后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纠正意见。这显然不是解决问题的好办法。赋予公诉人申请回避权,可能是解决开庭以后法官回避问题的最好办法。

  

  

篇七: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

  一、立案文书

  1

  ××××人民检察院

  立案决定书

  (存根)

  ××检××立〔20××〕×号

  案由涉案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是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批准人承办人办案单位填发人填发时间

  第一联统一保存

  2

  ××××人民检察院

  立案决定书

  ××检××立〔2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

  涉嫌

  一案立案侦查。

  检察长(印)×××年月日

  (院印)

  第二联附卷

  3

  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制作。为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对案件立案侦查时使用。二、使用本文书时,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的案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直接由本院受理的,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三、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填写全部犯罪嫌疑人的姓名。以事立案的案件,不填写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一栏。制作时由检察长签名或盖章,并加盖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印章。四、本文书以案为单位制作。五、本文书共二联,第一联统一保存备查,第二联附卷。

  4

  ××××人民检察院

  补充立案决定书

  (存根)

  ××检××补立﹝20××﹞×号

  案由涉案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是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并入批准人承办人办案单位填发人填发时间

  案件

  第一联统一保存

  5

  ××××人民检察院

  补充立案决定书

  ××检××补立﹝20××﹞×号

  犯罪嫌疑人月

  涉嫌

  一案,本院已于

  年

  日立案。经侦查,犯罪嫌疑人

  涉嫌共同犯罪,根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犯罪嫌疑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人补充立案,并案侦查。

  检察长(印)×××××年×月×日(院印)

  第二联附卷

  6

  制作说明

  一、本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制作。为对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又发现新的共同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并案侦查,将其列为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时使用。二、法律依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如系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时,还需要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制作时由检察长签名或盖章,并加盖立案的人民检察院的印章。三、本文书以一案中决定补充立案的犯罪嫌疑人为单位制作。四、本文共二联,第一联统一保存备查,第二联附卷。

  7

  ××××人民检察院

  不立案通知书

  (存根)

  ××检××不立﹝20××﹞×号

  控告单位或控告人被控告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是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不立案原因批准人承办人办案单位填发人填发时间

  第一联统一保存

  8

  ××××人民检察院

  不立案通知书

  (副本)

  ××检××不立﹝20××﹞×号

  :你(单位)控告认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涉嫌一案,经本院审查。根据《中华人

  特此通知。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十日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

  ××年×月×日(院印)

  第二联附卷

  9

  ××××人民检察院

  不立案通知书

  ××检××不立﹝20××﹞×号

  :你(单位)控告认为,法》第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涉嫌一案,经本院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特此通知。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十日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

  ××年×月×日(院印)

  第三联送达控告人

  10

  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制作。为人民检察院对于控告材料,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将不予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时使用。二、本文书制作时,应列明不立案的原因。控告人包括个人和单位。法律依据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或第十五条。三、本文以案为单位制作。四、本文书共三联,第一联统一保存备查,第二联附卷,第三联送达控告人。

  11

  ××××人民检察院

  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

  (存根)

  ××检××立通〔20××〕×号案由犯罪嫌疑人发现途径公安机关立案时间送达机关批准人承办人填发人填发时间年月日

  第一联统一保存

  12

  ××××人民检察院

  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

  (副本)

  ××检××立通〔20××〕×号: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以后七日以内向本院书面说明的立案理由。一案

  ××年×月×日(院印)

  第二联附卷

  13

  ××××人民检察院

  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

  ××检××立通〔20××〕×号: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以后七日以内向本院书面说明的立案理由。一案

  ××年×月×日(院印)

  第三联送达公安机关

  14

  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制作。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时使用。二、本文书以案为单位制作。三、本文书共三联,第一联统一保存备查,第二联附卷,第三联送达公安机关。

  15

  ××××人民检察院

  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存根)

  ××检××不立通〔20××〕×号案由犯罪嫌疑人发现途径提出侦查机关不立案的时间送达机关批准人承办人填发人填发时间年月日

  第一联统一保存

  16

  ××××人民检察院

  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副本)

  ××检××不立通〔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以后七日以内向本院书面说明一案的不立案理由。

  ××年×月×日(院印)

  第二联附卷

  17

  ××××人民检察院

  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检××不立通〔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请收到本通知书以后七日以内向本院书面说明一案的不立案理由。

  ××年×月×日(院印)

  第三联送达侦查机关

  18

  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七百零四条的规定制作。要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时使用。二、本文书以案为单位制作。三、本文书共三联,第一联统一保存备查,第二联附卷,第三联送达侦查机关。

  19

  ××××人民检察院

  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

  (存根)

  ××检××不立审〔20××〕×号案由被害人被控告人不立案侦查机关批准人承办人填发人填发时间

  第一联统一保存

  20

  ××××人民检察院

  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

  (副本)

  ××检××不立审〔20××〕×号:关于你指控涉嫌一案,向本院提出

  对于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已向本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认为:特此通知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

  ××年×月×日(院印)

  第二联附卷

  21

  ××××人民检察院

  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

  ××检××不立审〔20××〕×号:关于你指控涉嫌一案,向本院提出

  对于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已向本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认为:特此通知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

  ××年×月×日(院印)

  第三联送达被通知人

  22

  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制作。为人民检察院审查侦查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后,认为其不立案理由成立时,通知被害人时使用。二、本文书共三联,第一联统一保存备查,第二联附卷,第三联送达被通知人。

  23

  ××××人民检察院

  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

  (存根)

  ××检××立审〔20××〕×号案由控告人(申诉人)立案侦查机关批准人承办人填发人填发时间

  第一联统一保存

  24

  ××××人民检察院

  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

  (副本)

  ××检××立审〔20××〕×号:关于你申诉(侦查机关名称)对(当事人姓名)不应当立案侦对于对不应当立案侦查已向本院说明立案的理由。根据《人

  查而立案侦查一案,向本院提出的案件立案侦查,

  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认为:说明的立案理由成立。特此通知

  ××年×月×日(院印)

  第二联附卷

  25

  ××××人民检察院

  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

  ××检××立审〔20××〕×号

  :关于你申诉(侦查机关名称)对(当事人姓名)不应当立案侦对于对不应当立案侦查已向本院说明立案的理由。根据《人

  查而立案侦查一案,向本院提出的案件立案侦查,

  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认为:说明的立案理由成立。特此通知

  ××年×月×日(院印)

  第三联送达被通知人

  26

  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五十三条和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制作。为人民检察院审查侦查机关说明的立案理由后,认为其立案理由成立时,通知控告人(申诉人)时使用。二、本文书共三联,第一联统一保存备查,第二联附卷,第三联送达被通知人。

  27

  ××××人民检察院

  通知撤销案件书

  ××检××通撤〔20××〕×号

  一、发往单位。二、写明发出《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的时间与文号,公安机关回复的时间与文书的文号。三、写明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原因和应当撤销案件的事实、法律依据。四、写明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法律依据和要求(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我院,认为本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可在接到文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复议)。

  ××年×月×日(院印)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一份送达公安机关

  28

  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制作。为公安机关说明的立案理由不成立,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时使用。二、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一份送达公安机关。

  29

  ××××人民检察院

  通知立案书

  ××检××通立〔20××〕×号

  一、发往单位。二、写明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的时间与文号,侦查机关回复的时间与文书的文号。三、写明侦查机关关于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原因和应当立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四、写明通知侦查机关立案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要求(收到立案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副本送达我院)。

  ××年×月×日(院印)

  30

  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制作。为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或侦查机关不说明不立案理由,但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通知侦查机关立案时使用。二、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送达侦查机关,一份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31

  ××××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通知书

  (存根)

  ××检××移〔20××〕×号案由涉案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是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报案(举报、控告、自首)人送达单位移送时间移送原因批准人承办人填发人填发时间

  第一联统一保存

  32

  ××××人民检察院

  移送案件通知书

  ××检××移〔20××〕×号:年月日你报案(举报、控告、自首)的一案,管辖。

  我院经审查认为应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已将本案及有关材料移送特此通知处理。

  ××年×月×日(院印)

  第二联送达报案(举报、控告、自首)人

  33

  ××××人民检察院

  移送案件通知书

  ××检××移〔20××〕×号涉嫌一案,我院经审查认为属于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现将本案及有关材料移送你此致管辖。

  ××年×月×日(院印)

  第三联送达管辖机关

  34

  ××××人民检察院

  移送案件通知书

  (回执)

  ××检××移〔20××〕×号人民检察院:你院送的年月日以号移送案件通知书移一案收悉。

  此复

  ××年×月×日(单位公章)

  第四联退回后附卷

  35

  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制作。为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案件或者线索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由其他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决定将案件或者线索移送其他机关或者其他检察院处理时使用。二、单位报案、举报、控告和自首的,送达单位。三、本文书共四联,第一联统一保存备查,第二联送达报案、举报、控告和自首人,第三联送达管辖机关,第四联退回后附卷。对不属于报案、举报、控告、自首的,毋须填写第二联。

  36

  ××××人民检察院

  答复举报人通知书

  ××检××举答〔20××〕×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你(单位)的举报材料已收到。经审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通知。

  ××年×月×日(院举报中心)

  37

  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制作。为检察机关将受理的举报材料处理后,答复举报人时使用。二、抬头:写举报人姓名或者举报单位名称。三、审查处理情况:具体写明分流查处等情况。四、尾部:加盖检察院举报中心印。五、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举报人(举报单位),一份附卷。

  38

  ××××人民检察院

  指定管辖决定书

  (存根)

  ××检××指辖〔20××〕×号

  案由涉案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是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被指定管辖单位送达单位批准人承办人填发人填发时间

  第一联统一保存

  39

  ×××人民检察院

  指定管辖决定书

  (副本)

  ××检××指辖〔20××〕×号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涉嫌一案,指定

  条的规定,现将人民检察院管辖。

  ××年×月×日

  (院印)

  第二联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留存

  40

  ×××人民检察院

  指定管辖决定书

  ××检××指辖〔20××〕×号

  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涉嫌一案,指定你院管辖。条的规定,现将

  ××年×月×日

  (院印)

  第三联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

  41

  ××××人民检察院

  指定管辖决定书

  ××检××指辖﹝20××﹞号

  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嫌一案,指定条的规定,现将涉

  人民检察院管辖。

  ××年×月×日

  (院印)

  第四联送达对管辖权有争议的人民检察院或其他相关人民检察院

  42

  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制作。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相关人民检察院对管辖权有争议、管辖不明确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时使用。二、填制本文书时,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引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三、有权制作本文书的是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四、本文书共四联,第一联统一保存备查,第二联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留存,第三联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第四联送达对管辖权有争议的人民检察院或其他相关人民检察院,第四联需要多份时可以复制。

  43

  ×××人民检察院

  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

  (存根)

  ××检××请受〔20××〕×号案由涉案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是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提请批准直接受理理由送达单位批准人批准时间办案人办案部门填发时间填发人

  第一联统一保存

  44

  ××××人民检察院

  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

  (副本)

  ××检××请受﹝20××﹞×号人民检察院:我院经发现涉嫌一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我院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特提请批准。

  ××年×月×日(院印)

  第二联附卷

  45

  ××××人民检察院

  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

  ××检××请受﹝20××﹞×号

  人民检察院:我院经发现涉嫌一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我院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特提请批准。

  ××年×月×日(院印)附:案件情况报告

  第三联逐级上报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

  46

  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作。为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认为需要直接受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请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时使用。二、本文书报送机关为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文书后应附案件情况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案件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案件来源、涉案人的基本情况、经审查认定的涉嫌主要犯罪事实及证据、提请批准直接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等。三、本文书以案为单位制作。四、本文书共三联,第一联统一保存备查,第二联附卷,第三联层报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

  47

  ××××人民检察院

  批准直接受理决定书

  (存根)

  ××检××准受〔20××〕×号案由涉案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是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批准理由送达单位批准人办案人办案部门填发时间填发人

  第一联统一保存

  48

  ××××人民检察院

  批准直接受理决定书

  (副本)

  ××检××准受[20××]×号

  人民检察院:你院年月日号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审查,决定批准你院对犯罪嫌疑人涉嫌一案直接受理立案侦查。

  (院印)××年×月×日

  第二联附卷

  49

  ××××人民检察院

  批准直接受理决定书

  ××检××准受〔20××〕×号

  人民检察院:你院年月日号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审查,决定批准你院对犯罪嫌疑人涉嫌一案直接受理立案侦查。

  (院印)××年×月×日

  第三联送达提请直接受理的人民检察院

  50

  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作。为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时使用。主送提请批准直接受理的人民检察院。二、本文书以案为单位制作。三、本文书共三联,第一联统一保存备查,第二联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存卷备查,第三联送达提请直接受理的人民检察院。

  51

  ××××人民检察院

  不批准直接受理决定书

  (存根)

  ××检××不准受〔20××〕×号

  案由涉案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是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不批准理由送达单位批准人办案人办案部门填发时间填发人

  第一联统一保存

  52

  ××××人民检察院

  不批准直接受理决定书

  (副本)

  ××检××不准受〔20××〕×号

  人民检察院:你院年月日号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审查,决定不批准你院对犯罪嫌疑人涉嫌一案直接受理。

  (院印)××年×月×日

  第二联附卷

  53

  ××××人民检察院

  不批准直接受理决定书

  ××检××不准受〔20××〕×号

  人民检察院:你院年月日号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审查,决定不批准你院对犯罪嫌疑人涉嫌一案直接受理。

  (院印)××年×月×日

  第三联送达提请直接受理的人民检察院

  54

  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作。为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时使用。主送提请批准直接受理的人民检察院。二、本文书以案为单位制作。三、本文书共三联,第一联统一保存备查,第二联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存卷备查,第三联送达提请直接受理的人民检察院。

  55

  

  

篇八: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的若干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5.17•【文号】•【施行日期】2020.05.17•【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关于开展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规范检察官业绩考评,构建科学高效的检察管理体系,促进检察官依法办案、尽责履职、担当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司法责任制改革有关要求,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检察官业绩考评,是指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检察官岗位说明书、司法办案权力清单等规定的检察官职责,对检察官办理案件和其他检察业务的质量、效率、效果等进行的考核评价。检察官其他考评项目,依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第三条检察官业绩考评在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的领导下,由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及检察官考评工作办公室统筹组织,业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实施。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成人员五至九人,由本院领导班子成员、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检察官代表等组成,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检察官考评工作办公室负责检察官考

  评委员会日常工作,成员由干部人事、案件管理、检务督察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

  第四条检察官业绩考评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检察工作规律;坚持公平公开公正,聚焦主责主业;坚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科学合理管用的原则。业绩考评应当突出质量导向,注重实效,鼓励检察官依法履职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高度统一。

  第二章考评内容第五条检察官业绩考评实行指标化评价、量化评分。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本院检察官业务工作实际,围绕质量、效率、效果等考评内容,具体设置考评项目指标和计分分值。第六条检察业务工作质量,重点考评检察官办案中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文书制作、应急处置、释法说理等质量情况,以及信息录入、案件归档、办案规范性等情况。要以案件办理结果、法定或者有关规定的要求为标准,结合本院、本业务条线检察官总体工作质量水平,合理确定评价指标和计分分值。第七条检察业务工作效率,要综合考虑业务工作的性质、复杂程度等因素,对考评周期内检察官办理各类案件以及相关业务工作的数量、投入状况作出评价。考评周期内检察官办理的业务量越大,效率越高;反之,考评周期内检察官办理的业务量越小,效率越低。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不符合规定时间要求的,视情予以减分。第八条检察业务工作效果,重点考评检察官履职是否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要在严格执行法律、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以是否实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改进社会治理、落实中央政策等效果为标准,给予明显加分或者减分。对引领司法办案、创新司法理念、推动社会进步等案件,应当给予更高加分。因机械办案、就案办案等导致违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要求,

  引发负面舆情、申诉信访、矛盾激化以及其他影响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视情予以减分。

  第九条效果指标设置要体现难度和区分度,突出政策性、灵活性和阶段性,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司法政策及时调整、动态设置,充分发挥抓落实、补短板、强弱项的指挥棒功能。可以根据同级党委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部署确定若干重点案件或者业务类型,结合其他诉讼主体或者单位部门是否认同、采纳、整改、建章立制以及表彰奖励等外部评价情况设置指标,增加其质量、效率计分权重或者在效果考评中额外加分,也可以将质量指标部分内容调整为效果指标。

  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检察官业绩考评的主要业务类型,制定并发布检察官业绩考评主要指标及计分规则。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发挥统筹和示范作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考评指标基础上,研究制定实施细则,选择使用或者创设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指标及计分分值。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层级检察院的职能定位,针对本院重点工作和办案业务突出问题,增加或者减少考评指标、调整具体分值,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下级人民检察院考评指标的正向或者负向评价标准应当与上级人民检察院一致,主要指标要统一设置。各级人民检察院另行增加考评指标的,加分、减分标准不得与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和方向相悖。

  第十一条考评指标设置可以逐步完善、动态调整。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党和国家工作部署、司法政策、检察重点工作和具体办案情况变化,结合本地区、本院工作和队伍建设情况,每半年或者一年对考评指标作评估研判,视情作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官在办理检察业务的同时根据组织安排参加教学、重大课题研究、案例研编等工作,可以通过增设考评指标、加分项目或者提高考评分值等方式,促进相关检察业务工作。

  第三章考评方法第十三条检察官业绩考评采取量化打分的方式,依照本规定计分规则综合计算后,形成检察官的业绩考评得分。评分实行计分总量控制,原则上质量得分不超过满分分值的40%,效率得分不超过30%,效果得分不超过30%。第十四条办理业务质量、效果得分应当根据各项指标所对应的计分规则和加分、减分分值进行综合计算。案件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查的结果应当作为质量、效果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质量、效果考评,一般应当对检察官办理的案件和业务逐件累计计分。可以根据考评情况对预设基础分进行加分或者减分,也可以直接根据考评情况合计得分。效果考评加分或者减分,由考评委员会审核。第十五条对于跨考评年度的案件,同一质量、效果指标不重复计分。对于案件办结后发现或者出现的质量、效果情况,根据司法责任制要求,按照相关考评指标及计分规则计入当年度考评得分。第十六条办理业务效率得分,即考评周期内检察官业务工作量的多少,可以考虑引入办案(业务)强度、案件(业务)类型和个人贡献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计算。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检察官在考评周期内开展不同司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工作量来设定业务强度系数;依据业务工作的难易程度、办案用时、流程节点等因素确定业务类型系数;通过计算检察官考评周期内个人的业务办理数量占本院或者本地区同期该业务条线办理业务总量的比例来确定个人贡献度。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研究确定适合本地实际的计算公式。第十七条对于履行检察职责参加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地方党委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调用办理非本院案件,以及根据组织安排承担非检察业务工作,可单列评价,视情比照确定得分。

  第十八条对于过问或者干预、插手检察办理案件等应当记录和报告的行为,检察官未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的,相关案件不得计入考评得分或者加分,并要按规定追究检察官责任。

  第十九条检察官在办理新类型案件过程中出现失误错误,经考评委员会综合分析给予容错的,应当客观评价,合理确定考评计分。

  检察官办理案件中不当履职、出现失误错误后,主动运用诉讼监督方式进行纠错的,可以不减分或者视情加分。

  第二十条对检察官承办且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检察长决定的案件,应当考虑检察官在案件中的具体作用和职责,确定相应的考评计分规则。

  检察长对检察官承办的案件进行审核,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直接作出决定,检察官的处理意见依照法定程序、质量评查等被认定为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的,对检察官予以减分;检察官的处理意见正确或者无明显不当的,对检察官不予减分。

  第二十一条对检察官的业绩考评,原则上在本院同类业务岗位之间进行比较。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院工作实际,结合评价检察官所在部门办理案件质量、效率、效果等因素,对不同业务条线、岗位的检察官进行综合比较,作出合理评价。

  第四章考评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检察官业绩考评可以采取平时业绩考评和年度业绩考评相结合,群众监督和组织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年度业绩考评主要程序包括:制定本级检察院检察官业绩考评方案,视情况由各业务部门制定具体细则,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织考核评价,根据需要听取纪检监察部门意见,院党组确定考评等次,公示等。考评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官本人。检察官对考评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本院考评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做出维持或者变更的决定。检察官考评委

  员会可以根据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情况,向院党组提出考评对象能否胜任检察官职务的意见。

  年度业绩考评以平时业绩考评为基础。检察官平时履职情况和办案业务数据由所在业务部门记录,其他项目由相关部门负责记录,并定期公XXX报送本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检察官认为办案业务数据和履职情况记录有误的,可以向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反映。

  第二十三条检察官业绩考评以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统计子系统采集的数据为主要依据。其他数据作为考评依据的,应当有规范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审核确定。

  业绩考评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实事求是,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要严格审核,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检察官在办案和业务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伪造考评数据等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视情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评价结果失真失实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托信息化系统,积极探索开展网上检察官业绩考评,提高考评工作智能化水平,力求简便、快捷、集成,防止繁琐操作。

  第二十五条检察官在考评年度内存在以下特殊情形的,区分情况进行处理:经组织选派参与非属检察业务的专项工作、学习培训、挂职锻炼、借调等外派任务六个月以上的,由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根据其工作表现提出考评等次建议。病、事假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不进行业绩考评。考评时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侦查尚未结案的,暂不确定考评等次,待调查、侦查结束后再根据处理结果补定等次。其他特殊情形的考评,可参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担任领导职务的检察官业绩考评,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办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等有关文件要求,建立区别于其他检察官的考评机制。可以根据职务特点和工作职责,在统一设

  定平均分的基础上,对办理案件情况进行单独计分,作为评定业绩考评等次的依据。

  市、县两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业绩考评等次,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评定;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考评原则上在本院进行,考评结果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核。业务部门负责人的考评,依据其所在部门工作成效、个人办案和其他业务工作情况,由分管检察长提出考评等次初评意见,经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研究后提出考评等次意见。

  第五章考评结果及运用第二十七条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结果一般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种等次。各检察院要明确考评合格应达到的标准和分值。检察官工作业绩达到考评标准和规定要求的,可分别评定为优秀、良好、合格等次。评定为优秀等次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检察院检察官总数的20%。评定为良好、合格等次的比例,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分别研究确定。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可以结合业务部门工作成效情况,对各部门检察官的考评等次比例进行适当调整。第二十八条经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审查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当年年度业绩考评应当评定为不合格等次:(1)办理案件和其他检察业务的总体情况较差,经量化考评达不到合格分数标准的;(2)办案质量、数量和效率达不到规定要求,办案能力明显不胜任的;(3)因重大过失导致所办案件出现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而影响公正司法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4)连续或者多次出现办案质量和效果问题,经综合评价,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达不到检察官标准的;(5)负有司法办案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官违反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后果严重的;(6)年度内因违反法律规定、违背职业操守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不宜继续任职的;(7)存在其他业绩考评不合格情形的。经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查认定存在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因重大过失导

  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检察官当年年度业绩考评应当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第二十九条检察官业绩考评的结果,作为确定检察官参加公务员年度考核等

  次的重要依据。检察官参加公务员年度考核的优秀等次,从年度业绩考评评定为优秀或者良好等次的人员中产生。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不合格或者经考评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其公务员年度考核应当评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不能代替公务员年度考核,一般与公务员年度考核同步进行。

  第三十条业绩考评结果作为检察官绩效奖金分配、评优奖励、等级升降、交流任职、退出员额的重要依据。

  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被评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享受当年度绩效奖金,奖金分配应当根据考评情况适当拉开差距。年度业绩考评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享受当年度绩效奖金。

  对检察官办案和从事其他检察业务工作业绩的考核和评价,是评价是否胜任检察官职务的主要依据。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不合格或者经考评委员会认定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应当退出检察官员额。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检察官绩效考核等对办理案件和其他检察业务的考核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有关检察官考评考核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篇九: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15.10.09•【文号】•【施行日期】2015.10.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强制措施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证据收集、审查认定,依法准确适用逮捕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第三条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

  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并在提请逮捕时随卷移送。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五条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七条犯罪嫌疑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八条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二)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九条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的,应当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说明理由。对于社会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在作出不捕决定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做好处置预案。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篇十: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检察监督的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7.08.03•【文号】高检发监字[2007]3号•【施行日期】2007.08.0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检察机关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检察监督的意见》的通知

  (高检发监字[200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检察监督的意见》已经2007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8月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检察监督的意见

  (2007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防止和纠正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以下统称“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建立健全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机制,保障

  刑罚的依法有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结合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检察监督的重要意义长期以来,一些地方对监外执行工作重视不够,对监外执行罪犯没有依法交付执行和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加之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流动性加大,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成为当前刑罚执行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有的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后继续违法犯罪,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从保障刑事判决、裁定的依法有效执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出发,把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特别是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缓刑罪犯脱管、漏管问题的检察监督,作为监外执行检察工作的重点,加大检察监督力度,促进交付执行机关和基层执行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二、建立健全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的发现机制人民检察院要通过开展举报宣传、公布举报电话、设置网上举报信箱、落实“检察官接待日”制度等,认真受理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举报,并在接到举报三十日内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对于实名举报的,应当向举报人反馈核实处理的情况。坚持定期检查与随时检查、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单独检查与联合检查相结合,及时发现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问题。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两次监外执行定期检察活动。定期检察中,要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以及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核实本辖区监外执行罪犯的人数,审查与监外执行罪犯相关的法律文书、档案资料、统计报表,了解重点罪犯刑罚执行的情况。加强对容易发生脱管、漏管问题的交付执行环节和监督管理活动的重点核查,加强对对严重刑事犯罪罪犯、职务犯罪罪犯脱管、漏管的重点核查。对于关押在监管场所的罪犯变更为监外执行的,派驻检察机构要及时掌握情况,并于该罪犯变更为监外执行后七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寄送监外执行

  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监外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接到相关法律文书后,要及时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防止出现脱管、漏管问题。

  三、建立健全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的纠正机制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没有按照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有关机关的,或者监狱、看守所没有按照规定将罪犯和有关法律文书交付执行机关的,或者公安机关没有按照规定对监外执行罪犯落实监管措施的,以及其它原因导致罪犯脱管、漏管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责任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擅自长期离开执行地脱管、漏管的罪犯,应当建议执行机关依法收监执行;对于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突出的地方,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改进监督管理工作的检察建议。对脱管、漏管的重点环节和重点对象要进行重点纠正。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后,要及时掌握纠正情况,注意督促落实。对于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后,有关机关不予采纳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后,认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正确的,应当向同级有关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四、建立健全纠防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协作机制人民检察院要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建立监外执行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对于发现的可能导致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通报,监督相关机关落实监外执行的工作措施。必要时,每年可进行一次联合检查活动,及时研究监外执行工作的突出问题。人民检察院要建立防止和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的内部协调制度。公诉部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送监所检察部门。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监外执行条件消失或者存在脱管、漏管情况,需要原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机关

  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由该人民检察院督促有关机关解决。

  人民检察院要建立健全监外执行检察信息数据平台,对监外执行检察情况进行微机管理,尽快实现检察系统内相关信息的联网,并力争与执行等机关实行信息资源共享,随时掌握辖区内监外执行罪犯的变化情况,实现对监外罪犯脱管、漏管问题的有效监督。

  五、建立健全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责任追究机制负有监外执行检察职责的检察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接到有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或者发现导致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违法情形不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渎职行为造成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情节严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其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十一: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

 福建省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章程(试行)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16.04.082016.04.08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地方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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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章程(试行)(2016年4月8日福建省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福建省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遴选(惩戒)委员会”)工作规范和行为准则,保障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工作依法、规范、科学、有序进行,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福建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第二条遴选(惩戒)委员会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坚持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发展方向,按照“统一提名、党委审批、分级任免”的制度安排,统一提出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意见,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党组按规定程序审批办理。第三条遴选(惩戒)委员会的工作应充分体现公正性和专业性,通过对法官、检察官的遴选、惩戒,推动法官、检察官提升司法能力,强化职业操守,维护公平正义。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遴选(惩戒)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主任;(二)副主任;

  (三)专门委员、专家委员。第五条遴选(惩戒)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资深法学专家担任,从全体委员中推选产生,主持全面工作。主任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遴选(惩戒)委员会设副主任4人,协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原则上由省委组织部、省委政法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推荐的分管领导担任。第六条遴选(惩戒)委员会设专门委员和专家委员若干人。专门委员共7人,其中4名副主任同时担任专门委员,其余3名专门委员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省公务员局等单位的分管领导担任。专门委员实行替补制,如遇工作变动,由接任其工作的人员替补续任。专家委员由常任委员8人和非常任委员82人共90人组成。专家委员应当体现代表性、专业性和权威性,由具有法学专业背景、法律工作经验丰富、具有良好社会声誉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学者、审判业务专家、检察业务专家及律师代表各15人组成。专家委员每三年更新一次,每次更新三分之一以上。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专家委员,其专家委员职务因代表、委员资格的终止而终止。入选专家委员的条件及办法另行规定。遴选(惩戒)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遴选(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随机抽选若干名专家委员参加工作。遴选(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省委政法委聘任并颁发聘书。第七条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担任委员:(一)职务发生变动后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二)工作调动后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三)本人书面申请辞去委员职务,或推荐单位书面申请不再担任委员的;(四)年满70周岁的;(五)连续多次无故不参加委员会工作的;(六)违反本章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七)因违法违纪受到责任追究的;(八)因其他原因不适合担任委员职务的。第八条遴选(惩戒)委员会在省委政法委设立省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在省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省法官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在省人民检察院设立省检察官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分别承担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工作职责第九条遴选(惩戒)委员会的职责是:(一)制定、修改福建省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章程;(二)审议批准遴选、惩戒工作相关制度;(三)根据法官、检察官缺额情况,审议核准全省年度法官检察官遴选名额及差额比例;(四)审议决定省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工作规则;(五)监督、指导省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工作,听取和审议省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工作报告;(六)审查确定拟进入员额的法官、检察官人选,拟初任法官、检察官人选,拟从法学专家学者、律师和优秀法律人才中选拔的法官、检察官人选等;(七)根据惩戒法官、检察官工作需要,提出对法官、检察官所涉案件进行评查的建议,并可以根据需要参与评查;审议省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提交的法官、检察官办案过错责任报告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核查报告,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惩戒意见;(八)审议决定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工作的其他相关事项。第十条秘书处的职责是:(一)在遴选(惩戒)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二)在遴选(惩戒)委员会未召开会议期间,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三)做好遴选(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等相关会务工作;(四)根据遴选(惩戒)委员会的研究决定,拟定会议纪要、公示材料、评查意见等文字材料,做好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五)协调联系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督促落实遴选(惩戒)委员会议定事项、部署要求;(六)制订秘书处工作规则等相关制度,报请遴选(惩戒)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七)承担省遴选(惩戒)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一条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的职责是:(一)根据法官、检察官任职标准、缺额情况及差额比例,向遴选(惩戒)委员会报请核准年度法官、检察官遴选名额;(二)具体组织实施法官、检察官遴选和择优选升工作,将考核考察的具体情况和拟定候选法官、检察官人员名单提请遴选(惩戒)委员会审议;(三)组织实施从下级法院、检察院遴选法官、检察官到上级法院、检察院工作;(四)评查当事法官、检察官所涉及的案件质量,查清事实,向省遴选(惩戒)委员会提交办案过错

  责任报告;(五)协助核查法官、检察官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向遴选(惩戒)委员会提交核查报告;(六)制订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工作规则等相关制度,报请遴选(惩戒)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七)承担遴选(惩戒)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四章工作制度第十二条遴选(惩戒)委员会设立全体会议和主任会议工作制度。遴选(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副主任、专门委员、常任专家委员参加。遴选(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参加。第十三条遴选(惩戒)委员会根据需要或遴选(惩戒)委员会主任提议,召开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重大事项。全体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安排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等有关人员列席全体会议。第十四条遴选(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委托副主

  任召集和主持。第十五条在召开遴选(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前,根据需要可以召开遴选(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

  就遴选(惩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关键性问题进行研究并形成决议。第十六条遴选(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以谨慎负责的态度,通过听取汇报、书面审查、实地考察、

  民主测评等方式,独立、客观、全面、公正地对拟任法官、检察官人选进行讨论、研究和评议。第十七条遴选(惩戒)委员会所作的决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并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

  过。第五章工作程序第十八条法官、检察官遴选工作由遴选(惩戒)委员会统一组织,所有入额人员均须考试考核合格。第十九条遴选(惩戒)委员会遴选法官、检察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公告拟任法官、检察官的职位、职数和条件;(二)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三)考试、考核;(四)提出拟任法官、检察官人选的建议名单;(五)审议确定拟任法官、检察官的人选;(六)公示拟任法官、检察官的人选。其中考试、考核以及提出推荐人选,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分别

  负责组织实施。

  经省遴选(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适当简化程序。省遴选(惩戒)委员会遴选法官、检察官的具体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遴选(惩戒)委员会不直接受理对法官、检察官的举报、投诉。如收到对法官、检察官的举报、投诉材料的,应当转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对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或对法官、检察官司法过错责任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遴选(惩戒)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对法官、检察官的司法过错责任进行评价的,可以启动法官、检察官惩戒程序。

  第二十二条法官、检察官惩戒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案件;(二)立案核查;(三)组织听证;(四)专家讨论;(五)召开遴选(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出惩戒意见或惩戒建议;(六)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惩戒意见。遴选(惩戒)委员会开展惩戒工作的具体程序另行规定。第二十三条遴选(惩戒)委员会对法官、检察官在从事司法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承担的方式、种类、范围等作出评定,并出具惩戒处理建议书,提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处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遴选(惩戒)委员会有关惩戒处理建议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启动相关的追责、问责等惩戒程序,处理结果应当自作出相关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遴选(惩戒)委员会书面报告。第六章工作纪律第二十四条遴选(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忠实勤勉履行各项职责,并遵守下列纪律:(一)根据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制度开展工作,自觉做到实事求是,不偏不倚;(二)不得利用省遴选(惩戒)委员会委员职务谋取不当利益;(三)不得私自就遴选、惩戒事项与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接触;(四)保守遴选、惩戒当事人的个人情况和会议审议情况等秘密;(五)不得擅自以个人名义对外发表有关遴选、惩戒事项的意见和评论;(六)不得有影响遴选、惩戒工作公正进行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省遴选(惩戒)委员会委员与遴选、惩戒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遴选、惩戒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彼此存在利害关系的;(二)代理遴选、惩戒当事人办理或审理案件的;(三)其他可能影响遴选、惩戒工作公正进行的。第二十六条遴选(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遴选(惩戒)委员会讨论决定。遴选(惩戒)委员会其他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遴选(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在收到书面回避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二十七条遴选(惩戒)委员会委员违反工作纪律,或长期不能正常履职的,遴选(惩戒)委员会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或视情予以劝诫。情节严重或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经遴选(惩戒)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建议省委政法委终止其委员资格。第二十八条列席省遴选(惩戒)委员会会议人员,涉及回避及工作纪律事项,参照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省遴选(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省委政法委备案。第三十条本章程由省遴选(惩戒)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结束——

  

  

篇十二: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十次检、法联席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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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1.03.29•【字号】•【施行日期】2011.03.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十次检、法联席会议纪要》

  (2011年3月29日)2011年1月21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第十次检、法联席会议。市人民检察院余啸波副检察长、市高级人民法院XXX副院长及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公诉二处、侦监处、监所检察处、未检处、研究室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审监庭、研究室、少年法庭指导处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会议。会议就本市检、法两家办理刑事案件中的若干实体、程序问题和刑罚执行中的相关工作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形成以下共识:一、程序方面的问题(一)关于量刑规范化工作的有关问题1.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积极配合,共同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对实践中发

  现的问题,应及时总结,协调解决,避免机械执法。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应本着“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兼顾效率、简便易行”的原则进行,避免程序繁琐。

  2.要切实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促进量刑过程的公开、公正。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的重点,在于对量刑证据的审查和量刑情节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所规定的量刑方法和具体量刑标准,不宜在法庭量刑辩论中直接引用。

  3.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审查案件应客观、全面。对量刑证据,既要审查从重量刑情节,也要审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量刑情节;既要审查法定量刑情节,也要审查酌定量刑情节,比如犯罪起因、被害人过错、退赃退赔、民事赔偿、被告人一贯表现等。在审查案件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确保量刑事实清楚。

  4.按照“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今后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在提起公诉时以量刑建议书的方式一并提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有必要的,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以量刑建议书的方式提出。

  起诉书中应当认定法定量刑情节;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起诉书中认定。

  5.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予以确定。建议适用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应有一定幅度,具体幅度遵照《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的规定执行。建议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慎重;建议适用附加刑的,只建议刑种种类;对于敏感、复杂的案件,社会关注的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和严重影响稳定的案件,可以仅提出依法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概括性建议。

  6.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人

  出庭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主要围绕量刑问题进行;对于定罪中有争议的问题,可以将争议问题与量刑问题分开审理。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案件,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合适的庭审方式。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法庭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对于与犯罪事实密切相关的量刑情节,在庭审中一般应与犯罪事实一并查明,以保证庭审的连贯性、完整性。

  对于采用何种庭审方式,合议庭应当在开庭前与控辩双方进行沟通。7.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对是否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中的量刑情节、建议适用的刑种和执行方式予以说明。(二)关于本市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确定问题市人民检察院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对本市2004年《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本市管辖意见》)适时共同研究修改。在修改以前,部分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按以下原则确定:1.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确定其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且犯罪情节一般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对属于《本市管辖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有重大争议的新类型犯罪”情形且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关于对被害人及时送达文书和通知开庭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益的保障。对审查起诉中被害人已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法

  院,并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随案移送被害人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及时送达起诉书、判决书,并通知开庭时间、地点等。对上述案件,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送达文书、通知开庭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监督。

  二、实体方面的问题(一)关于对一人公司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按照本市《第七次检法联席会议纪要》的精神,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一人公司,应当视为刑法上的单位:(1)在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2)在实质上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对于一人公司以外的公司,判断是否成立刑法上的单位,应主要判断公司是否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公司实质股东人数的多少一般不影响刑法上对单位的认定。(二)关于非法制造、出售普通发票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非法出售发票被当场抓获后,又在其住所、随身携带箱包等处查获未及出售发票的,对已经出售的发票部分认定为既遂,未及出售的发票部分认定为未遂,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已出售和未及出售的发票数量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已出售和未及出售的发票数量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该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2)未及出售的发票数量未达犯罪既遂标准的,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3)已出售发票数量未达犯罪既遂标准,但与未及出售发票数量合计达到犯罪未遂标准的,按犯罪未遂处理。对行为人未及实施出售行为而在其住所、随身携带的箱包等处查获发票,有证据证明系待出售的,以未遂论处。

  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犯罪未遂,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追诉标准的三倍掌握;对“情节严重”,参照《追诉标准(二)》追诉标准的五倍掌握。

  (三)关于本市部分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适用问题1.关于本市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适用效力问题《追诉标准(二)》公布以后,本市有关规定与其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的精神,参照《追诉标准(二)》的规定执行。按照本市2008年《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以下简称《2008年意见》)第58条的规定,对于《2008年意见》与之后公布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2008年意见》未作规定的案件,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本市相关实施细则有规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本市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2.关于调整本市部分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问题(1)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按照《追诉标准(二)》,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为5000元至10000元。考虑到上海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本市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执行10000元为妥。其“数额巨大”的标准,按照本市《2008年意见》第33条规定的倍比关系确定。

  (2)关于抢夺罪“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量刑标准的问题对本市《2008年意见》第30条规定的抢夺罪“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所涉数额标准,可参照《2008年意见》第54条规定的精神,按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掌握。三、刑罚执行相关工作(一)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的问题随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推进落实,结合当前刑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有必要对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适用条件和相关程序作适当调整,以更好体现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改造原则。为此,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将会同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对本市现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作修改完善,同时密切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规定,及时将相关精神和要求吸收其中。(二)关于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问题自去年下半年市高级人民法院和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部分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公开庭审试点以来,得到了检察机关、执行机关的大力支持和配合,确保了庭审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进,实现了司法的公开和透明,促进了刑罚的公平公正执行,提高了服刑罪犯的改造积极性,维护了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本市法院将在巩固已有工作成果的基础上,加强与检察机关、执行机关的沟通协调,进一步规范开庭案件类型、开庭审理程序、庭审公开范围、裁判文书制作,建立健全开庭审理工作机制,不断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制度的全面落实。此外,会议还就本市刑事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的问题进行了讨论,认为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逐步推进刑事二审开庭工作,避免因单纯追求开庭数量而影响庭审质量。

  

  

篇十三: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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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6.03.27•【文号】•【施行日期】2006.03.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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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已于2006年2月13日经最高人民检

  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扣押、冻结的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

  过程中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第三条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被害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严禁在立案之前扣押、冻结款物。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款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接受,并向自首人开具收据,根据立案情况决定是否扣押、冻结。第五条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帐实必须相符。第六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应当实行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相互制约的原则。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第八条扣押、冻结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款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扣押、冻结款物的程序第九条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履行法律手续。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在搜查、拘留、逮捕、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可能属于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扣押;与案

  件无关的,不得扣押。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款物,可以先行扣押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审查处理。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需要扣押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逐件登记,随人移交,或者退还家属。

  第十条对于扣押的款物,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款物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四份,注明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包装等主要特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第十一条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并且单独开具扣押(原地封存)清单一式四份,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第十二条办案部门扣押、冻结下列款物,应当进行相应的处理:(一)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办案需要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且签名或者盖章;(二)对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作为实物进行封存,并且冻结相应的帐户;(三)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等磁质、电子存储介质,应当注明案由、内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制作或者提取时间、制作人或者提取人等;(四)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用笔录、绘

  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

  第十三条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者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章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负责财务装备的部门是扣押款物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款物统一管理。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应当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移交。第十七条下列扣押、冻结款物可以不移交本院管理部门,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一)对不动产、大型物品等不便提取的财物,在不影响办案的情况下,可以在查封后交由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封存保管;(二)对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部门;(三)对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扩散;(四)对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第十八条办案部门向管理部门移交扣押的款物时,应当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或者现金的数额等,出具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手续。管理

  部门应当当场审验,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办案部门立即补正;符合规定的,应当在移交清单上签名并向办案部门开具收据。

  第十九条对扣押款应当逐案设立明细帐,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严格收付手续。

  第二十条对扣押的实物应当建帐设卡,一案一帐,一物一卡。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第二十一条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安全要求的专用保管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计量和存储设备。严格封存登记和出入库手续。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防止挪用、丢失、损毁等。第二十二条为了核实证据需要临时调用扣押、冻结款物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办案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派员在场,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当重新封存,由管理人员清点验收。管理部门应当对调用和归还情况进行登记。第二十三条对于扣押、冻结的股票,权利人申请出售并且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依法出售,所得价款由管理部门保管。

  第四章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第二十四条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向其他机关移送案件需要随案移送扣押、冻结款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扣押、冻结的款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

  裁定书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依法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应当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作出说明。扣押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的,直接通知冻结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主管机关,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管理、处罚权限的机关或者其他单位。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时,应当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作出说明。需要没收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中死亡,其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处理扣押、冻结的款物。对于起诉书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以及起诉书中已经认定、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参照本条第一款、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诉讼程序终结后,经查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告人合法财产的扣押、冻结款物,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返还。领取人应当在返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

  盖章。返还清单、物品照片应当附入卷宗。对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扣押、冻结款物,如果有孳息的,

  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第二十九条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扣押、冻结款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

  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无人认领的款物在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政

  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或者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第三十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制作

  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去向清单,连同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一并存入内卷。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决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生效

  判决、裁定后,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制作扣押、冻结款物处理终结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款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内卷。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复议由办案部门办理,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及时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

  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本院的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进行定期检查。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应当适时会同有关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进行检查。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冻结公私财产,不得贪污、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故意损毁、丢弃或者擅自处理

  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扣押、冻结款物应当返还的,不得故意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由于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错误扣押、冻结或者致使扣押、冻结的款物灭失、严重毁损或者错误处理,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规定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其他机关随案移送的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对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支付的费用,列入人民检察院办案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29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十四: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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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6.03.27•【文号】高检发研字[2006]1号•【施行日期】2006.03.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5月9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9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已于2006年2月13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扣押、冻结的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第三条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被害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严禁在立案之前扣押、冻结款物。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款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接受,并向自首人开具收据,根据立案情况决定是否扣押、冻结。第五条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帐实必须相符。第六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应当实行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相互制约的原则。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第八条扣押、冻结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款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扣押、冻结款物的程序第九条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履行法律手续。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在搜查、拘留、逮捕、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可能属于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款物,可以先行扣押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审查处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需要扣押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逐件登记,随人移交,或者退还家属。第十条对于扣押的款物,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款物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四份,注明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包装等主要特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第十一条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并且单独开具扣押(原地封存)清单一式四份,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第十二条办案部门扣押、冻结下列款物,应当进行相应的处理:(一)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办案需要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且签名或者盖章;(二)对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作为实物进行封存,并

  且冻结相应的帐户;(三)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等磁质、电子存储介质,应当注明案

  由、内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制作或者提取时间、制作人或者提取人等;

  (四)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

  第十三条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者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章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负责财务装备的部门是扣押款物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款物统一管理。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应当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移交。第十七条下列扣押、冻结款物可以不移交本院管理部门,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一)对不动产、大型物品等不便提取的财物,在不影响办案的情况下,可以在查封后交由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封存保管;(二)对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部门;(三)对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

  格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扩散;(四)对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交有关

  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第十八条办案部门向管理部门移交扣押的款物时,应当列明物品的名称、

  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或者现金的数额等,出具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手续。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审验,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办案部门立即补正;符合规定的,应当在移交清单上签名并向办案部门开具收据。

  第十九条对扣押款应当逐案设立明细帐,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严格收付手续。

  第二十条对扣押的实物应当建帐设卡,一案一帐,一物一卡。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第二十一条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安全要求的专用保管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计量和存储设备。严格封存登记和出入库手续。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防止挪用、丢失、损毁等。第二十二条为了核实证据需要临时调用扣押、冻结款物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办案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派员在场,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当重新封存,由管理人员清点验收。管理部门应当对调用和归还情况进行登记。第二十三条对于扣押、冻结的股票,权利人申请出售并且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依法出售,所得价款由管理部门保管。

  第四章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第二十四条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检察院向其他机关移送案件需要随案移送扣押、冻结款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扣押、冻结的款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书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依法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应当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作出说明。扣押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的,直接通知冻结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主管机关,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管理、处罚权限的机关或者其他单位。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时,应当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作出说明。需要没收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中死亡,其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处理扣押、冻结的款物。对于起诉书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以及起诉书中已经认定、

  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参照本条第一款、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诉讼程序终结后,经查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告人合法财产的扣押、冻结款物,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返还。领取人应当在返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物品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对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扣押、冻结款物,如果有孳息的,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第二十九条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扣押、冻结款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

  无人认领的款物在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或者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第三十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制作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去向清单,连同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一并存入内卷。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决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制作扣押、冻结款物处理终结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款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内卷。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复议由办案部门办理,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及时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本院的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进行定期检查。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应当适时会同有关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冻结公私财产,不得贪污、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故意损毁、丢弃或者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扣押、冻结款物应当返还的,不得故意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由于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错误扣押、冻结或者致使扣押、冻结的款物灭失、严重毁损或者错误处理,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规定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其他机关随案移送的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对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支付的费用,列入人民检察院办案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29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十五: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

 如果主要罪行事实有改变应当重新拟制起诉意见书认为不需要起诉的时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撤销原起诉意见书如果只是个别情节的补充变更可以将补充或变更的材料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预审工作规则全文(2)

  (三)审讯犯人第十五条预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要指定专人负责审理。审讯、调查不得少于二人。第十六条预审人员在受理案件后,应当迅速研究案件材料,制订预审计划。第十七条预审人员对被拘、捕的人犯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必须进行审问。在讯问时,首先讯问人犯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在发现不应该拘留、逮捕的时候,应立即释放。第十八条预审人员在审讯中,对犯人的犯罪事实、动机目的、活动方式方法、与犯罪有关的人员,都要实事求是地追查清楚。对犯人的申诉和犯人提出的反证,都要认真查对处理。预审期间,严禁组织群众对案犯进行批斗。第十九条在审讯中,需要使用证据揭发犯人罪行的时候,必须选择时机,讲究方式,注意保护检举人,防止泄露侦察工作秘密。预审人员向犯人提出的证据及犯人所作的回答,要在《审讯记录》中写明。第二十条审讯犯人每次都应当作《审讯记录》,必要的时候还可以令犯人书写亲笔供词。《审讯记录》要不失原意地记载犯人的供述,令犯人阅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地方,允许犯人补充、修改,并令其逐页签名、捺指印。没有阅读能力的犯人,要向其宣读《审讯记录》。每次审讯后预审员和记录员应在记录末页上签名。第二十一条审讯少年犯时,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他的父母或监护人以及他所在学校的代表人参加讯问。审讯中要注意有无教唆犯罪的人。讯问聋、哑或者和预审人员互相不懂语言的犯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或者翻译人员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入审讯记录。(四)收集证据第二十二条预审人员对案件有关的一切线索材料,都必须深入

  调查研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对收集到的证据,要反复核实,甄别真伪。

  第二十三条预审人员对收集到的物证,必须进行仔细检验登记、妥为保管,不要损坏、涂污和留上新的痕迹。对于不能纳入卷宗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对于容易损坏或变质的物证,应当以记录、绘图、拍照和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第二十四条向证人调查材料,应当了解证人同案件和犯人的关系。研究证人可能提供什么情况和能够证明什么问题,有目的有计划地进行。

  第二十五条在询问证人的时候,要告知证人应当据实提供证言和故作伪证所应当负的法律责任。对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应当问明来源和根据。对证人的证言应当作详细记录,或让他亲笔书写证明。记录应当由证人和调查人签名。调查人不准向证人泄露案情或表示个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对证人威逼、引诱,使证人按照调查人的主观要求提供证明。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使用的耳目和正在进行侦察的对象,不得作为证人。如遇有特殊情况,必须作证时,应当经县或县以上公安机关领导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并且和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人进行鉴定。聘请鉴定人的时候,应当写出聘请书,经公安机关领导人批准,通过鉴定人所属机关、团体聘请。进行鉴定的时候,应向鉴定人送达各项需加检验鉴定的物品、文件、痕迹以及其他有关材料。鉴定人对所提出的问题,应当作出确切的书面说明和结论。预审员对鉴定结论如果发现不确切或有错误,可以重新组织鉴定,但不得强迫和暗示鉴定人或鉴定单位作出某种结论。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或鉴定单位签名盖章。

  (五)结束预审第二十八条结束预审的案件,必须具备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的条件。

  预审人员要写出结案报告,连同预审卷宗,送请领导审批。第二十九条对于应当受刑事处罚的犯人,要制作《起诉意见

  书》。对于应当免予起诉的犯人,要制作《免予起诉意见书》。对于起诉和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三十条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写出《处理扣押物品清单》,逐项说明来源和处理情况,归入预审卷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认真查对,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如果主要罪行事实有改变,应当重新拟制《起诉意见书》,认为不需要起诉的时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撤销原《起诉意见书》,如果只是个别情节的补充变更,可以将补充或变更的材料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办案单位对决定释放的被逮捕、拘留的人要做出审查结论,经领导人批准后,交被释放人阅读、签字,并填写《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释放人《释放证明书》,释放。

  第三十三条预审结束后,应当将全部案件材料加以整理,装订立卷。有关秘密侦察材料、审讯计划和内部请示报告等文件,应另行立卷。

  相关阅读:预审是一种司法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审判前的程序,叫预审程序(PreliminaryHearing)。根据美国较为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预审是指(通常由治安法官主持进行的)决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起诉被告人的刑事听证程序。”美国联邦司法中心主编的法院工作人员培训教材《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流程》中对预审的解释为:“一个指控前的听审,在该庭审中检察官必须提出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具有充分理由相信一项联邦犯罪已被实施且该犯罪系被告人所实施。”而在大陆法国家学者看来:“预审法官确认犯罪事实,查证情节,集中所有迹象,力求证实作案人,这就是预审(Dinstruction)。”据此可以概括,

  预审(Preliminaryexamination)是一种刑事诉讼制度,是法官行使司法权对侦查和起诉进行审查和监督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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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六: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

 随后1983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继续抓紧抓好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积极贯彻中央在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指出

  浅议刑事“初查”制度(一)【内容摘要】刑事“初查”制度在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初查制度存在强烈的争议,主要围绕初查制度的法律依据、法律地位和必要性等方面展开。本文借此试图对初查制度进行多视角、多层次的探究分析,旨在抛砖引玉。【关键词】初查形成法律依据规范一、刑事“初查”制度的形成(一)“初查”制度背景折射“初查”制度的提出决非偶然,而是特定历史时期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产物,同时折射了深刻的时代背景。1、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立案标准的误解。1979年《刑事诉讼法》要求对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80年代初期,检察机关受理的经济案件立案材料多数是发案单位通过调查而提供的,已经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而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往往审查材料后即行立案。接受举报时已具备相当的犯罪证据,是这一时期自侦案件立案工作的一个突出特点,久而久之办案人员无形中产生只有客观上存在犯罪事实才能立案误解。但是,到了80年代中后期,自侦案件举报线索迅速增多,其中匿名举报和举报事实不清的现象也在增多。检察机关为解决立案后“撤案”或“免予起诉”(不包含构成犯罪因规定免予起诉的情形)的问题,提出“提高立案质量,把好立案关”的口号,在确认有犯罪事实存在的前提下才能立案的观点。据统计,1990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审结贪污、贿赂案件的案犯37972人,其中免予起诉22503人,占审结总数的59.2%。比1989年同期相比,免予起诉率上升14.1%。其中许多案件应该撤案的,却错误地被作免予起诉处理(1990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1990>3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自侦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通报》)。因而,加大立案前的审查或调查(“初查”)力度,势在必行。2、80年代中后期,全国检察机关展开了立案竞赛,导致自侦案件的侦查质量明显下降。据1983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转发注意经济犯罪分子动态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通知》中有关数据统计,1983年第一季度全国受理的经济案件比1982年第四季度下降13.1%,立案的案件下降13.2%;陕西省案第一季度件受理数下降41%,立案数下降83%;浙江省第一季度有15个市、县(区)院没有立过一件经济案件。随后,1983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继续抓紧抓好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积极贯彻中央在《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指出:“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斗争,要继续按照中央的部署抓紧抓好,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一批,杀一批。”这两份司法性文件直接掀起了全国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立案竞赛的序幕,也为后来检察机关一直将立案数作为自侦部门工作实绩主要评判标准埋下伏笔。但是,立案竞赛导致的危害后果是案件质量大幅度下降,这一现象在90年代初逐渐为全国人民代表所广泛关注,后来检察机关在征集人民代表意见时发现,问题关键在于立案质量不高。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后来的司法文件也是一再强调“初查”制度。(二)回顾“初查”制度的有关规定。据了解,“初查”制度最早的规定是在1983年3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中,该文件第二节规定了“立案前的审查和立案”,其中“立案前的审查”就是初查的雏形,但是文件中没有使用“初查”一词。而“初查”一词最早是见于1985年1月召开的第二次全国检察机关信访工作会议的文件中。该文件在谈到信访部门的工作任务时指出:“信访部门比较适合承办部分控告、申诉案件立案前的‘初查’,以便能为自侦部门提供准确性高一些的案件线索。”1990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加强贪污、贿赂案件初查工作的意见》对“初查”制度做出明确解释,“初查工作

  是对贪污贿赂案件线索立案前的审查”。199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加强举报工作的决定》第5条规定:“大力加强初查工作。初查是消化的前提和立案侦查的基础。”并对举报中心、自侦部门对于举报线索初查分工作了详细规定。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案要案查处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初查”作为人民检察院查处大案要案的一个重要程序和工作阶段。199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规定》进一步解释了“初查”制度,“初查工作是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要案线索进行审查的司法活动。”1996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5条规定:“初步调查即初查。”1998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最为权威和系统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第6章第2节规定了“初查”制度。1999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第6条规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三)“初查”制度的含义。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初”字有“初步”或者“初级”的意思,而“查”字则有“查究”、“查验”、“核查”、“查看”、“检查”之义。在刑事诉讼法语境论中,与“查”字相关的主要法言法语有“调查”、“侦查”和“审查”。那么,再将“初”与“查”个义相结合,“初查”则可解释为:初步调查,初步审查,初步侦查,初级调查,初级审查和初级侦查1]。刑事“初查”制度究竟做何种解释,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做出立法性的规定,根据对“初查”制度的相关司法性规定的考察,发现“初查”有立案前审查之义,也有初步(立案前)调查之义,但未发现有“立案前侦查”或者“初步侦查”之义,这也是高检院有意区分“初查”与“侦查”,初查不是初步侦查,而是自侦案件立案前的一项重要的、独立的司法活动,以区别于立案后侦查活动。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探索“初查”则又是别具一格,多年来司法人员都已习惯了把“初查”当作“侦查”来对待,实质上“初查”也就是一种“准侦查”行为2],一种有限的侦查行为(不可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等硬性规定),换言之,除司法解释对初查行为禁止性规定外,“初查”与“侦查”并没有本质性区别。综上观之,笔者认为,“初查”在刑事法中的含义可以理解为“立案前的审查”、“初步调查”或者“有限的侦查”。

  

  

篇十七: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6.05.10•【文号】高检发研字[2006]4号•【施行日期】2006.05.10•【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0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已经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5月1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司法解释工作,提高司法解释工作的水平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及有关规定,结合司法解释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第三条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第四条司法解释工作应当密切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及时解决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主要来源是:(一)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批示;(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四)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制定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五)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是制定司法解释工作的承办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承办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第八条省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应当由本院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归口办理。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中,应当载明报请解释的问题、本院检察委员会意见,并附送有关案例和材料。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报告或者建议。第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司法解释工作计划,必要时可

  以对计划进行补充或者调整。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检察工作中遇到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情况,于每年

  末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要求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项目。

  第十条司法解释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一)确立司法解释项目;(二)调查研究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三)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司法解释草案;(四)提交分管检察长审查,报请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五)检察委员会审议;(六)核稿;(七)签署发布。第十一条对于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批示、建议或者议案、提案,应当立项,对于不需要制定司法解释或者不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不予立项。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研究提出是否立项的意见,报请分管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第十二条对于立项的司法解释项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在立项后一个月内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解释项目或者情况特殊的,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对于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应当在立项后十五日内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委托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部门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研究提出司法解释建议稿。

  第十三条司法解释意见稿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其他有关部门及专家意见。征求意见应当具函说明情况和要求,并注明答复期限。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应当召开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在征求意见后对司法解释意见稿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司法解释草案和说明,司法解释草案和说明由分管检察长审查后报请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解释,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前,可以征求有关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意见。

  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第十六条经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检察委员会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核稿后,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并报检察长签发。第十七条司法解释文件采用“解释”、“规定”、“规则”,“意见”、“批复”等形式,统一编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文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和全国性的媒体上公开发布。第十九条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的日期为生效时间,但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司法解释因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而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自动失效。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原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或者部分不再适用的,应当废止。第二十一条对于同时涉及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商请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原则性分歧的,应当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

  第二十三条司法解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司法解释文件在必要时应当进行清理,对需要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参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十八: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的范围包括一审议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二审议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和议案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四审议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部署决定的重大问题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五审议重大专项工作和重大业务工作部署六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以及根据法律及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七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重大事项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八经检察长决定审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九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十审议检察长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其他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9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2009〕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

  (2009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集中制原则。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作出决定,实行民主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的范围包括:

  (一)审议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四)审议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部署、决定的重大问题,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五)审议重大专项工作和重大业务工作部署;

  (六)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以及根据法律及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

  (七)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重大事项、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八)经检察长决定,审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避;

  (九)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

  (十)审议检察长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其他议题。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特殊事由可以委托副检察长主持会议。

  第六条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七条出席。

  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

  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八条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经检察长决定,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章议题的提请

  第九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检察委员会委员提出议题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十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由承办检察官提出办理,意见,承办部门讨论,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内设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提出议题采用书面形式,详细说明或者报告有关问题,附有关法律文书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文件,并符合下列内容和格式要求:

  (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报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事项,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说明。起草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及背景,文件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对有关问题的研究意见及理由。必要时,对文件的主要条文应当逐条说明。

  (二)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应当有书面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提请讨论决定的问题;案件来源,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过程,案件事实和证据,分歧意见或者诉争要点,承办部门工作情况、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意见。

  明。

  对主要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予以说

  第十二条检察长决定将议题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议题进行审查,认为承办部门的议题和提请审议的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书面报告或者说明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后由承

  办部门修改、补充。必要时,对议题的有关法律问题可以提出研究意见。

  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以前,将拟审议的议题、举行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

  第三章议题的审议

  第十五条出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研究,准时出席会议。

  行:

  第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按照以下程序进

  (一)承办部门、承办人员汇报;

  (二)检察委员会委员提问、讨论;

  (三)会议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总结讨论情况;

  (四)表决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全面听取承办部门、承办人员的汇报。

  承办部门汇报后,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就相关问题提问,承办部门应当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承办部门汇报后,在主持人的组织下,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对议题发表意见。发表意见一般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发表意见;

  (二)未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三)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必要时,会议主持人可以在委员讨论后、总结前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重点就审议的主要问题和内容发表明确的意见,并提出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经委员提议或者会议主持人决定,对于审议中的议题,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补充进行相关工作后,再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在委员发言结束后可以发表个人意见,并对审议的情况进行总结。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暂不作出决定,另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检察委员会表决议题,可以采用口头方式或者举手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少数委员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必要时,在会议结束后可以就审议的事项和案件征求未出席会议的委员的意见。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审议的情况和决定意见及时报告检察长。检察长同意的,决定方可执行。

  第二十四条检察长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对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事项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情况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检察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存档。

  第二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起草,报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纪要印发各位委员并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以本院名义印发本院有关的内设机构和有关的人民检察院执行。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

  定事项通知书存档备查。

  .

  第四章决定的执行和督办

  第二十七条对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

  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题,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必要时应当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并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说明采纳意见情况和补充修改情况。不采纳重要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向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八条承办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审查后形成书面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九条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请求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对复议请求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检察长决定提请检察委员会复议的,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三十条承办部门应当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通报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在决定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连同反映执行情况的相关材料,交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承办部门或者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

  必要时应当进行督办,并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对于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适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附则

  第三十四条出席、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情况和内容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检察委员会的会议记录,未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查阅、抄录、复制。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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