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7篇

时间:2022-11-13 18:30:12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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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7篇

篇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为了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三)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经过立案审查,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等行政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

  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八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入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抗诉事由与被驳回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实质相同的,可以判决维持原判。第九条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以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未予纠正,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申诉案件,发现行政机关有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审理的行为,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人民法院。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合法、裁判正确的,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告知相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做好服判息诉工作。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赔偿诉讼申诉案件,当事人双方有和解意愿、符合和解条件的,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一)宣读抗诉书;(二)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申诉人的证据予以出示,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等庭审结束或者休庭后,向检察长报告,以人民检察院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严格遵守办案规则以及相关检察纪律规范,不得谋取任何私利,不得滥用监督权力。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发现检察监督行为违反法律或者检察纪律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答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建议相应的沟通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

  

  

篇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实施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10.10.19•【文号】公通字[2010]55号•【施行日期】2010.10.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实施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进一步完善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管执法活动的监督机制,促进看守所依法、文明管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现就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实施法律监督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监督范围看守所下列执法和管理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一)执法活动1、收押、换押;2、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3、提讯、提解、押解;

  4、安排律师会见;5、使用警械和武器;6、执行刑事判决、裁定;7、执行刑罚;8、释放;9、其他执法活动。(二)管理活动1、分押分管;2、安排家属会见、通信;3、安全防范;4、教育工作;5、生活卫生;6、在押人员死亡等重大事件的调查处理;7、其他管理活动。二、规范监督方式对看守所的执法和管理活动,人民检察院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一)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设立派驻检察室,派驻检察室以派出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对关押量较少的小型看守所,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巡回检察。(二)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发生的在押人员死亡等重大事件,以及看守所在执法和管理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及时进行调查或者立案侦查。(三)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应当按照既定方式与看守所实行监管信息共享和监控联网,通过网络及时、全面掌握看守所执法情况和监管情况,实行看守所信息共享、动态管理和动态监督,并确保信息安全。

  (四)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建立和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及时通报重大情况,分析监管活动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

  (五)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应当列席看守所主要执法和监管工作会议,认真听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六)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应当建立和完善在押人员约见检察官制度。凡在押人员提出约见派驻检察官的,派驻检察官要及时谈话,了解情况。派驻检察官相关信息应当告知在押人员,检察信箱应当设置在在押人员监室,畅通在押人员举报、控告、申诉渠道。

  三、完善监督程序对看守所执法和监管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监督和纠正:(一)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发现看守所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纠正意见。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无异议的,应当在2日内予以纠正并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结果。其中,对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当书面通知。(二)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口头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或者理由;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必须纠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看守所提出。(三)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有异议,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的2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通过本级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的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复议决定无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后的2日内予以纠正并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结果。

  (四)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议决定有异议,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后的5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通过本级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的2日内将提请复核意见书和相关材料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相关申请和材料后的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复核决定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四、严格监督责任看守所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纠正意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纠正并反馈结果。对不按照规定进行纠正,又不说明情况或者理由,也不按照程序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工作。派驻检察人员、巡回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检察发现的各种违法犯罪问题,必须及时进行处理,不得渎职。对因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看守所执法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意见建议而不提出意见建议,应当通知纠正而未通知的,对看守所在执法和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不依法予以立案侦查的,以及对看守所发生的在押人员死亡等重大事件,不及时进行调查,造成工作失误或者帮助掩盖事实真相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篇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

  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和主要形式。诉讼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发现和纠正违法情形的专门法律监督活动。诉讼监督的范围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以及民事审判监督、行政诉讼监督等。长期以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诉讼监督工作,为确保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作出了重要贡献。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如何更好地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思考。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刑诉法、民诉法,对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监督的手段、方式、方法进一步予以明确,但实践中诉讼监督工作仍存在着监督质量不高,监督线索单一,措施缺乏强制性等问题。一、当前基层检察院诉讼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一是存在为考核而监督的现象。诉讼监督工作作为当前检察工作考核的主要指标,为了增加考核分值,对共性问题逐案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或对一些轻微可以口头纠正的问题上升到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这种只注重监督数量,不考虑监督效果的监督,导致监督的质量不高,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约束力,使监督流于形式。二是监督手段乏力,保障监督效果难。诉讼监督制度机制不健全,

  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刚性不足等问题仍突出。刑诉法只规定公安机关、法院应当执行检察机关所作的纠正违法意见,并未明确拒不纠正违法的法律后果,而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是否被采纳往往取决于被纠正单位的态度,最终致使侦查监督软弱无力,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三是局限于卷宗审查,发现监督线索难。当前,检察机关立案和侦查监督的途径主要是书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这些材料完全具备形式要求,就材料审查很难发现监督线索。如石某强奸、故意伤害一案,现场指认从书面上看完全符合要求,但案件复查后发现,现场指认的见证人根本就没到过现场,而是侦查人员为了省事,找个人签名就算有了见证人。

  四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大,审判监督工作难。刑法对法官自由裁量规定过于宽泛,尽管近年来推行量刑规范化建设,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予以制约有一定效果,但对于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在监督中还是缺乏刚性的监督手段。以某一盗窃案为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为五年到六年有期徒刑,但被告人缴纳了盗窃金额2倍的罚金,法官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四年。从适用法律上该案并没有大的问题,但其实际量刑与量刑建议存在较大偏差,这样的案件又很难抗诉成功。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法对法官量刑产生实质约束。

  五是民行案件案源少。检察机关长期以来重刑轻民,对民行检察职能宣传不够,社会大众对民行检察职能了解不多,主动申请监督的案件少,导致部分符合监督条件的案件流失。其二是经人民法院“判

  后释明”和“自我纠错”程序的过滤,明显错误的案件被直接纠正,有瑕疵的案件相当一部分经法院有效化解矛盾后调解或息诉,直接导致检察监督案源的减少。其三是法院再审案件质量提升,致使经法院驳回的案件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后成案率极低,大量被驳回的案件法院在处理上并无不当,客观上导致申诉类案源缺失。

  六是驻所检察部门对刑罚变更执行监督难。监所检察人员依法对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依法对监外执行人员的社区矫正进行监督,但在实际中,由于监所检察人员较少,每期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罪犯相对较多,监所检察人员很难就每名服刑罪犯或在押人员从计分考核等一系列情况进行详细核实,大多只是书面材料审查,难以对刑罚变更进行事前监督,对服刑罪犯为获取减刑、假释在改造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以及在监管过程中是否秉公执法有无徇私舞弊的现象难以发现。

  七是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缺少监督。在诉讼过程中,公诉部门在对案件进行审查时,不能象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那样行使同样的监督职责。公诉部门与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侦查部门同属于人民检察院,碍于本系统的关系,公诉部门对自行侦查的案件存在的问题没有严格提出监督意见,甚至还要帮助掩盖存在问题。

  二、进一步加强诉讼监督的对策建议(一)完善诉讼监督工作机制。将诉讼监督工作方式和程序细化,便于实践操作。诉讼监督权力主要是一项程序性权力,因此对于诉讼

  监督工作自身的程序必须明确并且具有可操作性。建议立法机关在深入调研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通过法律对诉讼监督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重点围绕容易发生执法不规范问题的关键岗位和关键环节,严格流程管理和过程控制,加强诉讼监督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健全权责明确、程序严密、监督有效的执法工作机制。

  (二)强化诉讼监督意识。如果没有一批高素质的检察干警,没有一支诉讼监督意识强的检察队伍,就不能适应检察事业发展的需要,更不能担负起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历史重任,因此,要切实提高检察干警素质,才能强化诉讼监督意识。要坚持把增强监督质量效果作为加强和改进诉讼监督工作的切入点和着力点,增强质量效果意识,严格监督标准和程序。提出刑事和民事行政抗诉,既要依法、坚决,又要慎重、搞准;对把握不大或者监督以后效果不好的案件,不轻易启动监督程序;对拿准的已经启动的监督事项,加强侦捕诉衔接配合,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手段,跟踪监督,一盯到底,务求实效。

  (三)营造良好的诉讼监督环境。进一步增强工作主动性,自觉把诉讼监督工作置于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之下,及时报告重要工作部署和工作事项,紧紧依靠党委、人大的支持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排除监督中的阻力和干扰。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执法司法机关的沟通联系,共同开展调研,统一执法尺度,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执法。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活动,扩大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的影响力和渗透力。

  (四)扩展案件线索来源渠道。针对民行案件案源少的问题,主动

  定期或不定期的到各执法单位检查监督执法情况。同时加强宣传,积极宣传检察职能,尤其是民行监督职能,扩宽民行申诉案件的来源渠道。在相关社区街道、乡镇聘请的检察联络员,定期主动联系,适时了解相关情况,最大范围扩大民行案源。对民行工作的开展情况以及取得的成效应注重收集和整理,适时进行宣传和报道,让更多的群众了解民行工作,支持民行工作。

  

篇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

  五检察机关二审法律监督中的三个具体问题一检察人员在刑事第二审中的法律地位实践中对检察人员在第二审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存在不同认识集中表现为要求将检察人员在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加以区别如在称谓上将出席第一审法庭上的检察人员称作公诉人对出席第二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则称之为检察员

  检察机关二审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研究关键词:二审;法律监督;诉讼职能内容提要:随着死刑第二审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开庭审理,以往存在手死刑案件二审审理方式中得三级结构被完全改变.这顺应了在我国逐步实现对包括死刑案件在内得全部刑事二审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得进展趋势.为习惯这一趋势,检察机关在刑事二审案件诉讼程序中得职能亟需明确.依照检察机关得宪法定位和诉讼规律,检察机关在刑事第二审中得诉讼职能应当界定为“第一审公诉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得接着和延伸,但重在全方位得诉讼监督”.

  一、咨询题得提出

  2007年往常,我国刑事第二审得审理方式要紧表现为书面审查、庭外调查和开庭审理得三级结构.今年以来,死刑第二审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开庭审理,改变了以往存在于死刑二审审理方式中得这种三级结构.这表明,在今后对死刑案件得二审程序中,法院应当一律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判.这顺应了在我国逐步实现对包括死刑案件在内得全部二审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得一种进展趋势.在这种现实得挑战和进展趋势得推动下,检察机关在包括死刑案件在内得刑事二审案件诉讼程序中得职责和功能亟需明确和界定.

  实践中,对检察机关在刑事二审程序中承担得职能、具体职责事项以及履行职能得途径和方式等咨询题存在观念上得模糊认识和实际操作上得无所适从状态.例如,有得将检察机关二审职能完全归同于其一审职能,有得则直截了当定位于公诉职能,还有得将其归结为审判监督职能.这些观点从不同侧面或不同角度反映了检察机关在刑事二审程序中所承担得职能,均有一定得合理性.M但从检察机关二审职能得宪法定位和差不多特性而言,这些观点显然不能涵盖检察机关二审职能得差不多属性.结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得宪法定位,我们应当从法律监督得高度来归纳和概括检察机关得职能.在检察机关履行得法定职能是专门性法律监督职能得认识基础上,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第二审中得职能应当界定为二审法律监督职能.对此,本文对这一职能得界定依照、具体内容以及实现方式和相关实务咨询题进行简要探讨.

  二、检察机关二审法律监督职能定位

  依照《刑事诉讼规则》第362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第二审中得职能具体表现为:应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得限制,重点审查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抗诉理由或上诉理由是否正确、充分.同时监督、检查第一审检察院公诉工作得质量,指导第一审检察院正确完成刑事指控任务.

  依照《刑事诉讼规则》第360条规定,在出席第二审法庭时,检察机关得工作形式具体表现为:(1)认为原审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得,依法提出纠正意见;(2)认为原审判决或者裁定没有错误得,依法提出维持原判建议;(3)对第二审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得诉讼程序得情况记明笔录并依法处理;(4)进行其他维护诉讼参与人得合法权利、维护公平正义得诉讼活动.

  据此,对检察机关在刑事第二审中得监督职能,应当界定为“第一审公诉职能和诉讼监督

  职能得接着和延伸,但重在全方位得诉讼监督”.对这一界定简要分析如下:

  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刑事第二审中得监督职能表现为第一审公诉职能得接着和延伸.这是检察机关在刑事第二审中得重要监督职能.不管是因被告人上诉引起得第二审程序,依然因原审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得第二审程序,检察机关得这一职能均有充分体现.由于第二审程序得启动,一审裁判不仅不发生法律效力,还成为第二审得要紧审查内容.对一审裁判完全采纳一审公诉意见且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及审判程序合法得,检察机关在第二审中将接着履行与一审公诉相同得指控犯罪得公诉职能,维护一审正确裁判,争取二审裁判对一审裁判得认可和支持;对一审裁判未完全采纳一审公诉意见且一审公诉意见正确得,检察机关在第二审中应当对一审公诉意见进行全面、深入地再次阐述和论证,接着履行一审公诉机关未能完成得公诉职能,争取二审裁判得认可和支持;对一审裁判未完全采纳一审公诉意见且一审公诉意见确有错误得,检察机关在第二审中应当接着履行支持一审公诉指控犯罪得正确部分得公诉职能,同时通过支持和维护一审裁判得意见形式对一审公诉指控犯罪得错误部分进行纠正.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刑事第二审中得监督职能表现为全方位得诉讼监督职能.这是检察机关在刑事第二审中得差不多监督职能.这一职能除表现为第一审诉讼监督职能得接着和延伸外,要紧表现为对一审审判活动及其裁判、二审审判活动及其裁判、侦查活动、一审公诉活动等方面得全方位监督.这是由第二审公诉“重在诉讼监督,同时接着指控犯罪”得任务决定得,也是第二审公诉区不于第一审公诉“重在指控和证实犯罪,同时进行诉讼监督”得重要表现.

  三、检察机关二审法律监督应遵循得差不多原则

  检察机关进行二审监督时应遵循得差不多原则与刑事第二审程序得任务和审理方式直截了当相关.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第二次审判程序是对第一次审判程序得全面审查、核实和推断,这要求检察机关应当立足刑事二审程序法定任务,遵守刑事二审程序得法定诉讼原则.基于此分析,检察机关进行二审监督时应当遵循得差不多原则要紧有两项:

  (一)全面审查原则.在坚持对一审裁判认定得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得同时,要注意“六个结合”:坚持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对控诉、辩护理由(包括抗诉、上诉理由)得审查与对第一审裁判得审查相结合;对案件客观真实得探求与对原审裁判得审查相结合;对认定事实得审查与对适用法律得审查相结合;对原审认定得事实得审查与对新发觉得事实得审查相结合;对案件实体得审查与对诉讼程序得审查相结合.

  例如,一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起诉了五起抢劫事实,但一审法院仅认定并判决了其中得三起,被告人张某也只对这三起抢劫事实提出了上诉,张某在上诉状中交代杨某系其同案犯.对此,在第二审程序中,检察人员应当重点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得三起抢劫事实,同时还要对一审公诉机关起诉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得另两起抢劫事实进行审查,对张某交代杨某系其同案犯得新事实进行审查,以全面分析和推断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正确与否.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关键在于保障被告人得上诉权.要切实把全面维护包括被告人在内得当事人得合法权益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得职责有机统一起来.

  例如,李某因涉嫌抢劫罪被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入户抢劫并致人死亡,情

  节专门严峻,但考虑李某未年满18周岁,遂判处其无期徒刑.李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第二审程序中,检察人员通过认真审查卷宗材料和调查核实,发觉李某作案时差不多年满18周岁,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得李某身份证明存在伪造现象.对此,依照上诉不加刑原则,检察人员应当建议二审法院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维持原判.待第二审程序终结后,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得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四、检察机关二审法律监督形式和内容

  检察机关在二审刑事诉讼中得监督活动要紧通过向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纠正意见等方式来完成.在实践中,能够依照具体情况选择适用院、处公函形式或者电话、传真、当面交谈等形式.检察机关得二审监督职能在内容上要紧表现为:

  (一)对一审审判活动及其裁判进行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要对第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得诉讼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要对一审判决认定得全部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实体性咨询题进行真实性、逻辑性、合法性等审查,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审查意见,对一审审判活动及其审判结果进行评价,指出其中存在得错误或违法行为,确信其中合法和正确得行为.

  1.对一审判决中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错误提出检察建议.例如,在史某有意损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附带民事部分得判决存在证据不足、超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在判决前剥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该超出部分进行了解、辩论和质证得权利等咨询题.检察机关向二审法院就史某有意损害(致死)案中附带民事判决错误咨询题发出《关于对史某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诉讼监督得检察建议》.该建议直截了当导致二审法院对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未予全部维持,只是下达了维持刑事部分判决得二审“刑事裁定”.

  2.对一审判决遗漏赃证物处理事项发表改判意见.例如,在于某走私一般物资案中,一审判决未对本案赃物(折合人民币88,3000元)进行追缴,检察机关发表二审改判意见后,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对本案赃物作出收缴判决并上交国库处理.

  3.对一审判决遗漏原审被告人犯罪事实、对关键证据未予采纳、将不公开审理得案件表述为“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等咨询题进行监督.例如,在朱某、高某、郑某抢劫、盗窃、窝藏、销售赃物案中,一审判决遗漏原审被告人郑某参与朱某、高某共同抢劫犯罪得事实、在认定犯罪事实时未采纳上诉人朱某、高某和原审被告人郑某得有罪供述得咨询题并将因涉及个人隐私而属于不公开审理得本案表述为“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对此,检察机关出庭发表纠正意见,得到二审法院认可.

  4.对一审判决关于案件性质定位矛盾得咨询题进行监督.在陆某等人贷款诈骗一案中,原审法院民庭、刑庭先后对同一项事实分不作出民事生效判决及刑事一审判决.对此,在二审检察机关得监督下,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民事生效判决进行再审后裁定撤销该判决,进而排除了妨碍本案二审刑事诉讼正常进行得障碍.

  5.对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进而导致量刑错误得咨询题进行监督.在佟某等人有意损害一案中,一审判决认定佟某系致被害人死亡得直截了当行为人,系本案得主犯,并判处其死刑.

  经审查,二审检察机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佟某是致被害人死亡得直截了当行为人,且其在本案中得作用与同案人韩某等人相比较要小得多,然而一审判决却对上诉人韩某等人分不判处无期徒刑.在检察机关得监督下,二审法院对佟某改判为无期徒刑.

  6.对一审法院运用证据错误进行法律监督.在刘某、方某绑架白某(未成年人)一案中,被害人白某得父母作为白某得法定代理人和独立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席法庭.一审法院认为白某得父母系案件证人,故在判决中将其列为白某得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证人只能是与案件处理没有利害关系得第三人,同时证人不能旁听案件审理过程.本案中,白某得父母是案件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直截了当得利害关系,同时其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参加了本案全部开庭审判活动,因此,不应当再担任本案证人.因此,二审检察机关在出席二审法庭时就该证据运用错误咨询题当庭发表纠正意见.

  7.支持一审公诉机关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量刑不当提出得抗诉.在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中,一审公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未对涉案子弹作出正确认定,进而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遂提出抗诉.二审检察机关审查并调取权威机关得鉴定结论后,认为该抗诉有充分得事实依照和法律依据,故决定派员出席二审法庭支持抗诉.(二)对二审审判活动及其裁判进行法律监督

  出席二审法庭得检察人员要监督二审审判活动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对违反刑事诉讼法得行为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二审裁判要及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决定是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二审裁判确有错误并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得,应当及时预备相关得书面材料并指定专人向上级检察院汇报,争取获得上级检察院支持.近年全国发觉得多起死刑错案咨询题,充分讲明了检察机关对二审审判活动及其裁判进行监督得重要性和迫切性.

  (三)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侦查活动得合法与否是排除非法证据得前提.因此,二审检察机关要通过提讯被告人、审查侦查卷宗等活动对侦查时期得侦查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对其中违反刑事诉讼法得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同时能够在二审期间补强证据、排除非法证据,以维护司法裁判权威性,维护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得合法权益.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得内容和形式要紧有:

  1.对违法取保候审行为发出纠正违法意见.如在陈某有意损害案中,陈某蓄意报复并持刀猛刺被害人后潜逃,被抓获归案后,侦查机关在陈某既未交纳保证金又未提出保证人、出具保证书得情况下,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导致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内又实施有意损害犯罪并致人死亡.对此,检察机关应当对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马上改正错误.

  2.对以工作讲明代替鉴定结论得行为进行监督.如在马某有意杀人案中,侦查机关对现场提取得重要物证未出具正式得鉴定结论,而是出具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得工作讲明,导致案件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此,检察机关应当对侦查技术鉴定人员对待工作得这种严峻不负责任得态度和行为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提高工作责任心和证据意识.

  3.对违法侦查取证行为进行纠正.如在赵某窝藏一案中,侦查机关仅收集了证明赵某有罪得证据,关于有可能证实赵某无罪或罪轻得证据则没有调取,导致司法机关在证据收集不全面

  得情况下不能客观公平地对赵某得窝藏行为进行正确评价.对此,检察机关应当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向二审法院发表改判意见.

  4.对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时擅自处理其随身携带现金得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如在梁某有意杀人案中,侦查员擅自处理涉案现金且对该情况不随案移送审查,对此,检察机关调查后发觉该款差不多用于上诉人梁某在看守所得个人一辈子活消费.经口头监督,侦查人员表示以后将慎重处理类似咨询题.

  (四)对漏罪漏犯进行追诉监督

  在二审程序中,有些被告人慑于法律得威严,向检察人员交代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得遗漏罪行或者遗漏犯罪嫌疑人.有些情况下,检察人员通过对全案卷宗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和比对,也能发觉一审公诉或一审判决中遗漏被告人罪行或这遗漏犯罪嫌疑人得情形.对此,二审检察人员应当对发觉得漏罪漏犯线索进行认真审查和核实,并依照情况依法处理.例如,在赵某等八人绑架、敲诈勒索案中,一审判决认定得本案证人郝某也参与了绑架犯罪,却未被列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经向郝某所在地得检察机关发函,郝某最终被追诉到案并被判处刑罚.

  (五)对一审公诉进行合法性监督

  尽管二审公诉是对一审公诉得接着和延伸,但这并不排除二审检察机关对一审检察机关公诉活动得合法性审查和监督.因为只有全面审查并纠正一审公诉中存在得错误或遗漏,才能有效地接着和延伸一审公诉职能.例如,一审检察机关以个人犯罪对被告人高某提出公诉,但一审法院以单位犯罪对被告人高某判处刑罚.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检察机关以个人犯罪提起公诉系适用法律不当,故此,检察人员在二审中不能接着一审公诉得错误,而应当依法维护一审法院得正确判决.

  五、检察机关二审法律监督中得三个具体咨询题

  (一)检察人员在刑事第二审中得法律地位

  实践中,对检察人员在第二审程序中得法律地位存在不同认识,集中表现为要求将检察人员在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中得法律地位加以区不,如在称谓上,将出席第一审法庭上得检察人员称作“公诉人”,对出席第二审法庭得检察人员则称之为“检察员”.对此,我们应当依照检察机关得宪法定位,坚持检察机关在第二审程序中仍然是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具体身份表现为国家公诉人和诉讼监督主体得认识.

  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得缘由有两种:一是检察机关对一审裁判提起了抗诉;二是被告人对一审裁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并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下面结合这两种不同情形对检察人员在二审法庭上得法律地位咨询题进行简要分析.

  对检察机关对一审裁判提起抗诉得情形,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并于开庭十日往常通知人民检察院阅卷,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应当讲明得是,检察机关对一审裁判提起得抗诉,既包括对被告人不利得抗诉,又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得抗诉.在对被告

  人不利得抗诉案件中,出席二审法庭得检察人员必定要在法庭上再一次公开揭露被告人得犯罪行为,指明其犯罪行为所造成得社会危害,引证其触犯得刑律,论证其应负得刑事责任.在进行这些活动得同时,检察人员还要针对一审活动中存在得咨询题提出纠正意见,并监督二审活动是否合法.显然,检察人员得这些诉讼活动完全是一审支持公诉得接着,其法律地位为国家公诉人和法定诉讼监督主体.在为被告人利益得抗诉案件中,检察人员参加二审活动得任务是为了支持正确控诉,指出一审裁判与正确控诉不相吻合得地点,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准确惩处犯罪,同时对二审活动进行合法性监督.因此,如今检察人员在法律地位上依旧是国家公诉人和法定诉讼监督主体.

  在检察人员因被告人对一审裁判提出上诉而受二审法院通知出庭得情形下,检察人员得直截了当任务是协助二审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其法律职责是依法履行与一审活动中得检察人员所承担得职责相一致得支持公诉职能.在出庭过程中,检察人员要监督二审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践中,有人认为检察人员在被告人上诉情况下出庭属于走形式、只是为了维持二审程序中完整得诉讼结构得需要得观点是值得商榷得.因为,被告人上诉且二审法院决定对案件开庭审理而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得情况表明,二审法院在批阅一审卷宗材料得基础上认为案件事实需要进一步澄清和查实,检察机关作为追究犯罪得公诉任务承担者有必要在二审程序中接着举证、质证,以排除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得不明白,促使其作出正确得二审裁判.故此,检察机关在二审程序中派员出庭正是为了在二审法庭上接着支持一审中提出得公诉主张,完成其尚未履行完毕得公诉职能.

  (二)检察机关在刑事第二审中得办案期限

  依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咨询题得解释》第26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开庭审理得第二审公诉案件,自开庭十日往常向检察机关发出阅卷通知得第二日起,检察机关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得期限,不计人第二审审理期限.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9条更是明确规定: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得时刻,不计人人民法院对案件得审理期限.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布司法解释,一方面将检察机关查阅一审案卷得时刻限定为七日,另一方面将检察机关查阅一审案卷超过七日后得时刻从第二审审理期限中扣除.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得这一司法解释无疑是从维护法院办案时刻得角度动身对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案件审理期限得规定得突破.它直截了当导致检察机关在二审办案期限上缺乏法律依据.

  从客观上讲,由于检察机关相对独立得级不设置,对一审检察机关办理得案件,二审检察机关是不可能完全知晓得,因而如同一审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时需要法定得审查起诉期限一样,二审检察机关在办理二审案件时同样需要审查上诉或抗诉得期限.否则二审检察机关在客观上难以全面掌握案情和难以充分行使二审检察职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原则上给予检察机关七日阅卷时刻,一方面,与刑事诉讼法规定得至少十日直截了当相违背,另一方面也与检察工作得实际情况发生了冲突.例如,对某些疑难、重大、复杂得案件尤其是抗诉案件而言,仅给予检察机关七日得阅卷时刻是显然不够得.因为,在这一期间内,检察机关要认真查阅全部卷宗材料,要按照1998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得相关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进行提讯、复核要紧证据等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对案件得书面审查意见即二审案件结案报告,制作讯咨询被告人、询咨询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出示、宣读、播放证据打算,拟写答辩提纲,形成二审出庭意见.同时,案件得具体承办人在办理案件时还要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得办理流程得规定和本院制定得与此相关得制度治理性规定开展工作,如对案

  件进行逐级汇报,对抗诉案件向检察委员会作专门报告等.

  因此,为切实维护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公正,亟需对检察机关在二审中得办案期限作出了立法规定.所以,在相关立法规定未出台之前,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以实际行动将因立法和司法解释缺陷给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造成得不必要损害减至最小程度.

  (三)检察机关在刑事第二审中发觉漏罪漏犯情形得处理

  实践中常有在二审中发觉遗漏犯罪事实得案件,或者有遗漏犯罪嫌疑人得案件.对此,由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这两种情形未明确规定处理方式,因此争议非常大,做法也不一.将案件发回重审是目前二审法院最为典型得一种做法.然而,从法理上分析,这一做法是不合适得,理由是:

  第一,检察机关在第二审中得职能要紧是审查和监督第一审审判活动,因此在第一审审判活动完全合法有据得情况下,二审检察机关应当建议维持原判.这也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规定得做法.

  第二,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合法有据得情况下,二审检察机关发觉案件出现漏罪漏犯得情形,不能成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得法定理由,因此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三)项规定,不能建议将案件发回重审.

  第三,假如因在二审期间发觉漏罪漏犯情形而将原本合法得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将直截了当违反“不诉不审”、“诉审分离”等差不多诉讼原则.因为,原一审公诉机关对该漏罪漏犯未曾提出公诉,而一审法院却因案件发回重审而要对该漏罪漏犯进行审判,显然,这是一种无诉而判得违法做法.

  第四,假如因在二审期间发觉漏罪漏犯情形而将案件发回重审,还会导致刑事案件失去正常得侦查程序和起诉程序,同时直截了当侵犯被告人得法定诉讼权利.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对任何一项涉嫌犯罪得事实或犯罪嫌疑人,不仅需要进行合法有效得侦查和起诉,同时还要在侦查和起诉过程中给予犯罪嫌疑人请求律师关心、辩护等法定诉讼权利.这对在二审期间发觉得漏罪漏犯情形也不例外.

  鉴于上述缘故,在实践中,应当坚持在二审法庭上建议由原侦查机关对遗漏犯罪事实或其他遗漏同案犯作另案处理得做法.

  

  

篇五: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规范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5.11.16•【字号】渝高法发[2005]14号•【施行日期】2005.12.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规范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渝高法发[2005]14号)

  本市各中、基层人民法院,各检察分院、基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工作的

  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已经2005年10月1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9次会议、2005年11月3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届检察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并就学习贯彻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近年来,我市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的重要指示,对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提出和采纳工作认识较为明确,沟通、协调较为主动,工作配合较为默契,同时,在辖区内及时总结、积极探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新路子,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改进和优化审判、检察工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规定较为原则,相关司

  法解释对于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涉及问题的规定也未及细化,同时,在此项工作的开展中也存在认识不尽一致、操作不尽规范、工作不尽协调等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提出和采纳工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在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和认真总结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若干意见”。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组织法官、检察官认真学习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若干意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规范,扎扎实实地开展好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提出和采纳工作。

  二、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认真贯彻执行“若干意见”,在坚持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法治原则的基础上,多交流、多沟通、多配合、多支持,共同做好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提出和采纳工作,审理好相关案件,处理好相关事项。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提出,统一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科)负责办理;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采纳与否以及回复由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办理;民事行政检察建议采纳以后处理情况的回复,由受理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办理。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再审检察建议不当的,可以依照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全市民事行政案件抗诉暨再审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办理。

  三、为了统一规范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提出和采纳工作的司法文书,随文印发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拟制的《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书》、《改进民事(行政)审判工作检察建议书》、《关于根据再审检察建议决定对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复查的复函》、《关于不予采纳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的复函函》、《关于对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涉及案件不予再审的

  复函》、《关于接受改进民事(行政)审判工作检察建议的复函》、《关于根据检察建议再审案件审理情况的复函》和《关于根据检察建议改进工作情况的复函》等文书样式,供施行“若干意见”中参照。

  四、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涉及面较宽,情况较复杂,需要研究和探讨的问题很多。“若干意见”只就我市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提出和采纳工作作出了初步的规范,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深入探索、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促使此项工作更加卓有成效地开展。在贯彻执行“若干意见”中的情况和问题,由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和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负责收集、汇总并及时报告

  特此通知。2005年11月16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提出和采纳工作,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市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提出和采纳工作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1.本意见所称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认为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生效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有因疏忽而造成的工作失误和瑕疵,建议人民法院自行依法纠正的法律监督形式。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改进工作检察建议。2.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和人民法院采纳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应当遵循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协调配合;简化办案环节,缩短办案周期;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有效化解矛盾,确保定纷止争;减少当事人讼累,促进案结事

  了,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原则。3.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或

  者下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该人民法院依法启动相关案件的再审程序:

  (1)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3条至第37条,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全市民事行政案件抗诉暨再审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2条规定的抗诉条件的;

  (2)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或者原处理结果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的;

  (3)有新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再审条件的;

  (4)确有必要且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再审检察建议:(1)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民事、行政判决、裁定;(2)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3)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提出的申诉已经立案复查,或者经复查后已经驳回申诉的;(4)民事、行政案件已经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正在再审的;

  (5)民事案件当事人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6)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法撤诉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7)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作出的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未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调解书;(8)民事案件当事人已经执行和解的;(9)行政案件的原告已经撤诉或者当事人已经和解结案的;(10)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11)人民法院就诉讼费负担问题作出的民事裁定;(12)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13)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规定作出的裁定,以及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14)其他不宜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就前款第(1)至(13)项所列情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函告提出该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5.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提出改进民事、行政审判工作检察建议,建议该人民法院依照相关程序受理当事人请求,或者依照其他规定自行纠正工作失误及瑕疵:(1)人民法院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错误的;(2)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保全或者执行错误并造成损失的;

  (3)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行政判决或者裁定有某些因工作疏忽而造成的失误或者瑕疵,但可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补正而无需启动再审程序的;

  (4)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虽有某些失误或者瑕疵,但尚未影响该案件正确裁判和执行的;

  (5)确有必要且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向人民法院提出改进审判工作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6.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应当依照本意见的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全市民事行政案件抗诉暨再审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严格审查检察建议的提出条件和程序,并制作《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书》或者《改进民事(行政)审判工作检察建议书》,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连同民事(行政)检察案卷一并送达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

  检察机关派员送达检察建议书的,受送达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通过机要或者邮寄送达的,受送达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在签收后及时将送达回执寄送至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7.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改进工作检察建议由受理的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接受和分流。

  8.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书》后,认为该案件符合复查条件的,应及时立案复查,并告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改进民事(行政)审判工作检察建议书》后,应根据检察建议的内容及时分流至相关部门,并告知提出改进工作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9.人民法院依据再审检察建议立案复查的案件,应当依照申诉复查案件的有关规定,一般在3个月内审结。因故不能在3个月内审结的,受案人民法院立案庭

  可以依照相关审批程序延长审查期限,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且说明原因。

  复查案件确需听证的,由复查该案的人民法院告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并由该人民检察院先行告知申诉人根据人民法院通知要求参加听证。听证通知由复查案件的人民法院制发。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诉处理。

  10.人民法院依据再审检察建议对相关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复查后,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可能错误,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理由成立,该案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报请院长或者分管院长批准,或者经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并告知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

  11.人民法院审理依据再审检察建议而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在再审的裁定书中,应当有“该案系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的相关表述。

  12.人民法院依据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的,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再审庭审活动。

  13.人民法院对依据检察建议而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应当及时函复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并随附再审裁判文书。

  14.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检察院改进工作检察建议对相关工作事宜处理完毕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函复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15.人民检察院在提出检察建议前,需借阅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卷宗(正卷)材料的,应当持借卷函及借卷人的有效证件,并严格依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规定借阅,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准予。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时应同时归还

  所借阅的卷宗材料;人民法院因工作需要时,借阅卷宗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归还。借阅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16.本意见相关内容如与新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新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者,从其规定。

  17.本意见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18.本意见自2005年12月1日起试行。

  

  

篇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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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原则

  (一)对法律监督原则的理解

  刑事诉讼法总则中确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的具体环节上如立案、逮捕执行、庭审、减刑、假释等环节完善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强了监督的可操作性,这对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和高效、完善我国检察制度、强化法律监督职权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应当从四个方面理解:

  1、在刑事诉讼法中,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的主体是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

  2、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目的是保障公安司法机关统一正确地执行刑事法律,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3、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本身必须具有合法性。

  4、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公安机关的侦查后动、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和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刑事诉讼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查明案件事实,适用刑法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从广义上说监督的对象也包括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重点应当是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执行活动是否合法。

  (二)法律监督与相互制约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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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既有联系,又有质的区别,不能相互混淆和替代。

  监督与制约的联系在于,监督也是一种制约、制衡、约束,刑事诉讼中监督与制约都能起到防止和纠正工作中失误的作用,以利于正确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

  监督与制约的区别在于:

  1、互相制约是由于检察机关承担一定的诉讼任务所产生。侦查、控诉、审判由于分工不同,职能的内涵各异,互相衔接,交互发生作用面产生互相制约的诉讼机制,这种互相制约以一方的存在作为另一方存在的前提。而诉讼监督职能是由于完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和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正因为如此,在刑事诉讼中,只有检察机关才是监督主体,而并非互相制约的各方都互为监督主体。

  2、制约与监督的表现形式不同,制约主要表现为一个程序结束向另一个程序转换时两个诉讼程序的主体间的相互关系,它的指向主要是诉讼的结果。而诉讼监督则不同,它存在于诉讼活动的始终,不仅包括对诉讼结果的监督,而且也包括对诉讼过程的监督。

  3、制约与监督的行为走向不同,制约是双向的,但监督是单向的,不具有双向性的特征。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是以提出纠正意见作出监督指令的形式进行,被监督部门应当执行。对诉讼活动的制约是诉讼主体间复议、复核、退回程序等方式进行。

  4、制约与监督的运作结果不同,互相制约关系随着诉讼程序的推移而自行得以解决。对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为的监督,是以违法行为得到纠正而得以解决。

  (三)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要通过办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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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参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在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同时承担着侦查、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等职能。这些职能本身就体现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权,人民检察院正是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等具体工作中进行法律监督的,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通过具体办案实现的,办案是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最有效的手段。高检院提出的“严格执法,狠抓办案”的方针表明了这一点。检察机关是在查处犯罪案件中,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在庭审活动中以及其他诉讼活动中,实行法律监督。

  二、立案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这一修改,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强化了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

  (一)实施立案监督的案源和监督重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案件的来源应当是:

  (1)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的;

  (2)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发现的;

  (3)被害人提出控告的;

  (4)党委、人大等有关部门提出的。

  立案监督的重点应当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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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案情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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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3)涉嫌徇私舞弊的。

  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权的行使应当慎重,严格程序,力求准确。要突出监督重点。那种要求公安机关把立案决定书、不立案决定书都向检察院备案审查的主张是不可取的,在实践中也是很难执行的,检察机关也没有力量承担。

  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要严格执行审批程序。对于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经职能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做主管检察长决定。对于需要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应当由检察长决定,疑难、复杂或者重大的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具有指令性,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应当立案。这就要求,检察机关立案决定必须准确。公安机关按照检察院的通知立案的案件,一般应是可以逮捕,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公安机关按照检察院的通知立案的案件,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经审查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会出现“立也检察院决定,撤也检察院决定”的被动局面。我们应尽量减少这种被动情况的发生。

  (二)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应由检察机关受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以外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除应按照立案监督程序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外,也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2款的特殊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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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2款的特殊规定,主要是赋予人民检察院对立案活动、侦查活动实施个案监督的权力,是为了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以保证使犯罪分子无一例外地受到刑事追究。人民检察院通过这种方式对一些个案行使追诉权,并不是要包揽其他机关的侦查权,而是通过这种方式加强执法监督,促进严格执法,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属于这类的案件主要包括:

  (1)有关机关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案件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经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仍未依法追究的案件;

  (2)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经人民检察院督促后仍不纠正的案件;

  (3)对于是否构成犯罪,认识不一致,而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4)一案数罪,既有属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又有属公安机关或其他部门管辖的,由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或者后者坚持不受理的案件;

  (5)对案件管辖发生争执,而有管辖权的机关拒不侦查或者长期拖延不予立案侦查的案件;

  (6)与需要追究徇私舞弊行为相关联的案件;

  (7)在特殊情况下,由特定组织交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这一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在直接立案侦查案件方面的弹性规定,在执行中应当从严掌握,而不能借此任意扩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一般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按刑诉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对于这类案件,原则上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公安机关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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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立案或者立案后又撤案的,确实影响重大,危害严重,又符合本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这一规定立案侦查。

  (三)立案监督的受理与审查

  人民检察院负责立案监督的职能部门是审查批捕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

  对于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控告申诉部门受理,经检察长批准,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对公安机关说明的理由进行审查。如果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成立,控告申诉部门负责告知被害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

  如果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批捕部门审查。审查结果,由控告申诉部门答复被害人。

  审查起诉中发现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的,审查起诉部门应当移送审查批捕部门审查。

  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发现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的,经检察长批准,由审查批捕部门通知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并负责对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案件是否需要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作实体性审查,报检察长审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

  (一)关于对逮捕决定执行监督的理解

  刑事诉讼法修改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不能得到有效执行的问题,增加了关于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的内容。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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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第六十九条第3款:“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根据这几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包括:

  (1)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情况”包括是否已将罪犯抓获,予以逮捕,关押何处,如果没有抓获,说明无法执行逮捕的原因等。

  (2)对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否释放,是否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3)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不当,撤销、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提出纠正。

  这些规定:

  (1)突出了审查决定逮捕是检察机关的职权,其他机关不得行使;

  (2)逮捕执行机关,对逮捕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3)加强对逮捕执行的监督,逮捕情况、不捕放人情况、强制措施变更情况都要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报告。

  (二)对执行逮捕决定中违法的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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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和不投准逮捕的决定作出后,要注意加强跟踪监督,对于公安机关执行逮捕,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和活动,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对于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不当、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提出纠正意见后公安机关不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对公安机关认为变更逮捕措施后,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不宜自行决定收监。

  四、侦查活动的监督

  (一)侦查活动监督的重点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的行为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这一监督贯穿于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全过程,包括对公安机关实施各种侦查措施收集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缉拿犯罪嫌疑人等,主要包括:

  (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证言、收集证据的;(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和私自涂改证据的;

  (4)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5)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6)在侦查、预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7)贪污、挪用、调换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

  (8)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采取、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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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违反办案期限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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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侦查活动监督的方式

  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活动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而进行的,同时在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以及受理举报和控告中,也可以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要认真审查关于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的申请,在必要时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对于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对于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分别情况予以纠正,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口头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

  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前,要特别加强对公安人员的执法监督,对于刑讯逼供、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由法纪检察部门依法查处。对于纠正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违法的通知,要注意公安机关的反馈,保证侦查监督的及时和有效。

  (三)对违法取证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监督中,要注意对侦查机关通过违法的方法获取的证据的审查,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取证,对以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的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违法方法收集言词证据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取证据。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对于以违法的方法收集的实物证据,经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但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违法取证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在侦查活动中违法取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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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审判活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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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审方式改变后,出庭的公诉人在法庭上的地位和职权并没有变。公诉人在法庭上既履行公诉职能,也承担法律监督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一规定修改了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即“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的规定,对监督的主体、监督对象、方式作了修改。首先,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包括庭审的法律监督,应当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这一职权的行使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而不能简单由公诉人个人行使,因此应当经过一定法定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使这种监督程序化、正规化。其次,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的监督对象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违反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有关程序的问题,公诉人在庭审中发现法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属的检察院报告,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应当接受并及时改正错误,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改正的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检察院对审理活动进行监督,从法律规定看并未要求这种监督只能在法庭休庭后以书面形式进行。出庭的公诉人发现庭审活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也可以在庭上向法庭提出;如法庭不予采纳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公诉人可以要求休庭,向检察长报告后(检察长出庭的除外)以检察院的名义正式提出纠正意见。

  对审判的监督是法律监督权、检察权的组成部分,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刑诉法修改并未改变公诉人在法庭上的地位,公诉人作为检察官,根据检察官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权是通过检察官履行职责实现的,公诉人出庭时人民检察院赋予其对庭审进行监督的任务,公诉人当庭可以对庭审违反刑诉法规定的程序的问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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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意见。在法庭审判中,如合议庭组成不合法或应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却公开审理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即使是当事人也有权提出自己意见,公诉人如果发现庭审活动这些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也当然可以向法庭提出,这有利于及时纠正错误,保证庭审公正、依法进行,无损于法庭的尊严。

  六、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

  (一)关于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修改和增加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减刑和假释的监督的内容,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实行监督的具体条文作了修改。

  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1979年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近年来,实践中不当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现象比较突出,通过各种关系、伪证、假手续,甚至贿赂,使一些罪犯被监外执行,有的出来后继续危害社会。鉴于这种情况,有必要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书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监狱法》曾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减刑、假释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这次修改刑诉法,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不当提出抗诉改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这种纠正意见具有引起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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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的监外执行决定是否正确,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的裁定是否正确的监督,应当是事后的监督。如果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执行机关提请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不当的,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意见。

  (二)关于执行刑罚的活动的监督刑诉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这次修改对监狱等监管场所的监督范围具体化到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主要是对交付执行、刑期的掌握、收押管理、变更执行、终止执行、执行机关监管罪犯的管理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行监督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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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改变以往在群众眼里公安交警以罚为主的交通管理方式大中队经常性的开展交通安全劝导活动对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车辆违法停放闯禁行路线等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在被查获后不再进行罚款而是让交通违法人参与交通执勤劝勉其他人遵守交通法规协助维持交通秩序来代替处罚这既扩大了交通管理人员队伍也改变了以往在群众眼中以罚为主的公安交警形象既做好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又能够适应农村经济落后的民情也能增强对交通违法人的交通安全教育以教育代罚款达到减少交通违法行为改善交通秩序的目的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文号】高检发〔2005〕9号【发布日期】2005-06-10【生效日期】2005-06-1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2005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2005〕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依法全面正确履行公诉职能,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促进司法公正,现就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提出如下意见。一、公诉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公诉职能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诉工作在检察工作中占有重要地位。当前,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抓住本世纪前二十年的重要战略机遇期,致力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法治环境,但是当前我国正处在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影响和谐稳定的因素大量存在,维护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在刑事诉讼中违法办案、司法不公、贪赃枉法等问题依然存在,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期望越来越高。同时,构建和谐社会这一重要执政理念,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历来非常重视公诉工作。特别是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认真贯彻落实“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总体要求,依法履行公诉职能,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司法公正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也要清醒地看到,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公诉工作和公诉队伍还有很多不适应的地方。部分公诉人员不能正确认识公诉的性质和职能,贯彻“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不全面、不深入,存在不重视监督、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善于监督的现象,一些地方公诉环节的诉讼监督甚至有弱化的倾向;一些重大冤假错案的发生,也暴露出公诉环节仍然存在对案件质量把关不严、法律监督不到位的问题。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以解决。党的十六大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充分体现了十六大的根本要求和检察权的宪法性质,是包括公诉在内的所有检察工作的根本指针。在我国,公诉工作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对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特征,而履行指控犯罪和诉讼监督这两项公诉基本职能,都必须以办案质量为基础和保障。因此,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公诉人员都要进一步深化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理解,深刻认识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性质,正确把握当前公诉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坚持用检察工作主题统一执法思想,统揽全部公诉工作,坚决地而不是

  敷衍地、具体地而不是笼统地把检察工作主题贯彻落实到实际行动上,自觉把依法指控犯罪、强化诉讼监督和提高办案质量统一于公诉工作的全过程。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公诉工作的任务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依法指控犯罪,强化诉讼监督,提高办案质量,积极推进公诉改革,加强公诉队伍专业化建设,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障人权,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为完成上述任务,在公诉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下原则:──坚持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并举。要正确把握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性质,在依法履行指控犯罪职能的同时,着力强化诉讼监督,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努力使二者紧密结合、互相促进,推动公诉工作全面协调发展。──坚持忠实于事实和法律。办理任何案件,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真正做到有罪追究,无罪保护,严格依法,客观公正。──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在公诉工作中,既要代表国家依法指控犯罪,又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自身要严格依法办案,而且要加强对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行为的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坚持力度、质量和效率的有机统一。要切实把检察工作总体要求全面地贯彻落实到公诉工作中,既要加大打击犯罪和诉讼监督的力度,又要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公诉工作的健康发展。──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侦查、审判机关之间,以及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既要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又要严格监督和制约,有效防止权力滥用。公诉部门在加强诉讼监督的同时,也要自觉接受监督。──坚持正确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要自觉用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指导公诉工作,把严格执行法律与贯彻刑事政策有机统一起来,把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起来。二、正确履行指控犯罪职能,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代表国家依法指控犯罪,是公诉工作的基本任务。各级检察机关要清醒认识当前犯罪的严峻形势,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依法正确履行指控犯罪职能,有效防止打击不力,全力维护社会稳定;有效防止冤假错案,切实保障人权。(一)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厉惩治严重犯罪。认真落实中央维护稳定的部署,坚持“严打”方针,重点依法严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和暴力恐怖势力以及“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黑恶势力及有组织犯罪,抢劫、抢夺、盗窃等多发性侵财犯罪;金融诈骗、非法集资、制假售假、侵犯知识产权和走私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二)正确把握起诉条件,做好审查起诉工作。审查起诉是准确指控犯罪的前提和基础。要依法认真、细致、全面地审查案件,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既要查明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查明无罪、罪轻的证据。积极推行审查报告综合化改革,强化对定案证据、犯罪构成等问题的分析论证,对疑难、复杂案件要严格审查把关,切实防止冤假错案。对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作出起诉决定。强化追诉犯罪意识,注意审查发现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依法予以追诉;对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督促侦查机关(部门)抓捕归案。依法正确行使公诉权,既要防止放纵犯罪,也要避免冤枉无辜。坚持严格依法办案,认真执行诉讼权利告知制度,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三)提高出庭公诉水平,增强指控犯罪效果。出庭支持公诉是指控犯罪的关键。要进一步完善出庭公诉工作制度,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研究制定举证、质证规则,规范、指导出庭公诉工作。认真做好出庭准备工作,围绕案件的重点和争议焦点,制定周密的出庭预案。对于重大、疑难、复

  杂案件,要选派优秀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检察长、主管副检察长和公诉部门负责人要带头出庭。出庭公诉人要灵活运用出庭谋略和出庭技巧,切实增强庭上应变能力,妥善应对庭审中出现的问题,对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要综合运用全案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必要时依法建议延期审理。对于法庭审理活动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公诉人应当立即建议休庭,并在休庭后依法提出监督意见。要加强对出庭支持公诉工作的跟庭考核,总结推广出庭经验,组织优秀庭评选,促进出庭公诉水平的提高。(四)提高办案效率,增强打击犯罪的时效性。要严格遵守法定诉讼期限,努力加快办案进度,确保在公诉环节不贻误对案件的处理,切实防止为延长办案时限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权,坚决杜绝在公诉环节出现超期羁押。逐步实现与侦查机关(部门)、侦查监督部门的案件信息资料共享,依法充分适用简易程序,进一步推行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增强打击犯罪的时效性。(五)加强与侦查、审判机关的协调配合。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在社会上有影响的案件,公诉部门要适时介入侦查,提前熟悉案情,引导取证,必要时指派检察官参加侦查机关(部门)对重大案件的讨论,根据指控犯罪的需要依法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依法就案件审理的有关安排、临庭处置预案等与审判机关进行沟通协调,形成打击合力。(六)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有关案卷材料,以及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等权利,注意听取和尊重律师的意见,维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民检察院严格、公正执法,保证案件依法正确处理。三、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公诉工作的重要任务。各级检察机关要统一执法思想,增强监督意识,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徇私枉法造成错误裁判、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畸重、职务犯罪案件量刑失衡等作为监督重点,依法强化对侦查、审判和死刑执行活动的监督,努力维护司法公正。(一)坚持依法、坚决、准确、有效的诉讼监督原则。依法,就是要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诉讼监督权,既要监督到位,又不超越职权;坚决,就是要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纠的原则,充分履行诉讼监督职责,加大监督力度;准确,就是要正确把握监督标准,规范监督程序,做到依法有据、保证质量;有效,就是要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手段,发现问题及时监督,切实强化监督效力,增强监督效果。(二)依法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既要加强对以罚代刑、漏罪漏犯、另案处理、退回补充侦查后自行消化处理等案件的监督,防止有罪不究、放纵犯罪,又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依法监督纠正滥用刑事手段、违法插手经济纠纷,以及出于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违法立案管辖刑事案件等问题,切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滥用强制措施或者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随意改变强制措施的,以及其他在侦查活动中违反程序、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与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监督意见,督促纠正。重点加强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严重侦查违法行为的监督,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要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检察机关公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切实加强对证据来源合法性的审查,对于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坚决予以排除。对于其他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收集的证据,必须依法重新收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要从程序上设置发现刑讯逼供的途径,严格执行诉讼权利告知制度,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等对侦查违法行为的控告,并通过审查分析侦查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出现异常现象等情况,努力提高发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的能力。对违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要坚决依法监督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抗诉工作,强化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要依法运用抗诉手段,加大刑事审判监督力度。认真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其他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规定,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坚决依法提出抗诉。根据当前抗诉实践,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有抗诉必要,依法提出抗诉:(1)人民法院采信自行收集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即作为裁判的根据,导致裁判错误的;(2)人民法院不采纳公诉人庭前收集并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仅因被告人翻供而判决无罪或改变事实认定,造成错误裁判的;(3)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影响公正裁判的;(4)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虽然未致畸轻畸重,但社会影响恶劣的;(5)因重要事实、法定情节认定错误而导致错误裁判,或者因判决、裁定认定犯罪性质错误,可能对司法实践产生不良效应的。上级检察机关要支持下级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抗诉工作,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讯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支持抗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要按照规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对于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裁定,应当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工作,维护审判权威。(四)加强对死刑复核和死刑执行活动的监督。死刑案件事关重大,社会高度关注。要适应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加强调研论证,研究有效开展死刑复核监督的措施,规范监督程序,依法强化对死刑复核的监督。高度重视死刑执行监督,研究制定死刑临场监督工作规则,严格依照有关规定派员监督死刑执行活动。发现存在不应当执行死刑情形的,应当立即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对违反法定死刑执行程序,侵犯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监督纠正。(五)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加强诉讼监督。要正确处理监督目的与监督手段的关系,拓宽监督思路,讲究监督方法,采取口头监督与发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相结合,即时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相结合等方式,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加大监督力度,增强监督效果。要加强宏观监督,注意对一定时期内侦查、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督促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纠正。对于提出的监督意见,要逐件跟踪。对排斥监督或者经监督仍不纠正的,可以向同级党委、人大报告,或者采取通过上级检察机关向被监督单位的上级机关通报的方式进行监督。(六)强化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内部制约和监督。各级检察机关要严格执行《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内部制约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强化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内部监督制约。公诉部门要依法履行侦查监督和内部制约的职责,对侦查阶段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职务犯罪案件,公诉部门对案件事实、证据或者处理决定提出不同意见的,应当建议检察委员会再次讨论。重点规范职务犯罪案件不起诉工作,有效防止职务犯罪侦查权和不起诉权的滥用。要研究制定职务犯罪案件不起诉的标准,规范程序,定期分析通报职务犯罪案件不起诉情况,采取综合措施有效降低不起诉率,坚决纠正利用不起诉办关系案、人情案、台阶案、利益驱动案的现象。要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案件不起诉标准,对于依法应当起诉的,不得作不起诉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性质、社会影响等因素,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作不起诉处理。(七)完善诉讼监督工作衔接机制。要加强公诉部门与侦查监督、监所检察、控告申诉等部门的沟通、配合,互通情况,相互衔接,形成合力,共同做好诉讼监督工作。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的情况及时通报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实施跟踪监督,并将情况向侦查监督部门反馈。对于公诉部门正在办理的案件,其他部门接到有关控告申诉,或者发现有诉讼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公诉部门通报,公诉部门应当据此加强对侦查、审判活动的监督。(八)建立检察机关内部诉侦协作机制,坚决查处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司法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是造成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各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与反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检察等部门要切实加强配合,把查处司法不公背后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作为强化诉讼监督的有力手段,形

  成监督合力。要制定检察机关诉侦协作具体规定,公诉部门对在办案中发现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线索,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初步调查或者将线索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作为重点案件优先查处,并及时向公诉部门反馈查处结果。要把加强诉侦协作、主动发现和查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情况,作为考核公诉部门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工作的重要内容。四、加强业务规范化建设,完善公诉案件质量保障体系办案质量是公诉工作的生命线。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强化质量意识,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完善案件质量保障体系,促进公正执法,保障办案质量。(一)规范公诉业务流程。业务规范化建设是促进公正执法和保证办案质量的重要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要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公诉实践,在整合现行各项公诉业务制度的基础上,统一制定公诉工作细则和公诉业务规范化建设标准,加快公诉业务、队伍和信息化“三位一体”机制建设,进一步规范公诉业务流程,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案件质量和办案活动管理,有效保障公诉权依法正确行使。(二)建立和完善公诉案件考评体系。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制定公诉案件考评办法,对各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公诉工作进行考评,考核结果及意见向省级人民检察院逐个反馈,必要时向各地通报。各省级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实际制定考评细则,并认真组织对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的公诉工作进行量化考评。要通过建立科学的公诉案件考评体系,形成符合“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要求的工作导向,促进公诉工作全面、健康发展。(三)制定和完善公诉案件证据标准。抓紧制定和完善各类常见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规范审查证据工作,引导侦查机关(部门)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敏感性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要逐步实行全程录音、录像,有效固定证据,防止翻供。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形成完整链条,排除合理怀疑。(四)建立案件特别备案审查制度。要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为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办案指导,保证办案质量,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将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备案:(1)职务犯罪大案、要案;(2)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敏感案件和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件;(3)协调意见与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案件;(4)参与协调的司法机关之间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5)其他需要备案的案件。对备案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支持和督促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办案。应当特别备案而未按照规定上报的,如果发生错案,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五)完善公诉案件质量预警机制。要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实行办案质量预警机制的规定(试行),对无罪判决、不起诉、撤诉、抗诉等重点案件的质量状况实施动态预警,及时解》决办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实际逐步严格预警指标,缩短动态预警的周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定期向各地通报质量预警情况。五、深化公诉工作机制改革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本着积极、慎重、稳妥的原则,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推进公诉改革,创新公诉工作机制,探索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诉制度,努力推动公诉工作与时俱进。(一)完善和落实职务犯罪案件不起诉监督制约制度。继续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部署,实行职务犯罪不起诉案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制度,规范上报审批的工作程序。要把人民监督员制度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制度有机衔接起来,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决定作不起诉的,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二)推进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的公诉方式改革。要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理

  解、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既要坚持“严打”方针,稳、准、狠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又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对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过失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区分不同情况,依法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加强对失足者的教育挽救工作,增强指控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要积极推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诉方式改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公诉部门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机构。对未成年人犯罪,可诉可不诉的不起诉,可判可不判实刑的依法建议人民法院判处缓刑。探索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实行分案处理的制度和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出庭支持公诉方式。(三)积极探索量刑建议制度。为更加充分地发挥公诉职能,强化对审判机关量刑活动的监督制约,保证案件公正处理,要在总结一些地方探索量刑建议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积极稳妥地开展量刑建议试点工作。要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庭审中就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幅度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要把探索实行量刑建议制度与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结合起来,推动量刑工作严格依法进行。(四)加快公诉一体化机制建设。公诉一体化是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和检察一体化原则在公诉工作中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要通过建立公诉一体化机制,强化公诉工作的上下领导、横向配合和对外协调,形成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整体合力。对于因外部干扰、舆论影响等因素,不适合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商同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管辖。要切实加大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工作的支持力度,上级人民检察院要积极协调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督促其下级机关按照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纠正诉讼中的违法现象。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可以选调优秀公诉人或者业务骨干办理重大、复杂案件。案件涉及多个地区的,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协调,各地要积极配合。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五)继续深化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改革。要进一步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坚持高标准选任主诉检察官,完善办案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激励机制,切实解决主诉检察官岗位津贴等待遇问题。进一步规范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认真落实公诉环节的检务公开,增强公诉工作的透明度。六、加强公诉队伍专业化建设国家公诉人的特殊使命和身份,要求公诉队伍必须是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队伍。各级检察机关要适应公诉工作的特点,围绕公诉职业道德、职业能力、职业责任、职业纪律和职业形象,大力加强公诉队伍专业化建设,全面提高公诉队伍的整体素质。(一)加强公诉职业道德建设。坚持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公诉人员,切实夯实“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基础,增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坚决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强化职业自律意识,严格恪守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坚决抵制办案中的干扰和各种腐蚀诱惑,自觉接受监督,努力做到依法公正行使公诉权。(二)加强公诉职业能力建设。要围绕依法正确履行公诉职能,重点提高审查判断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出庭支持公诉、履行诉讼监督职责和公诉业务指导的能力。要制定公诉人基本素质标准,逐步把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充实进公诉队伍,对主诉检察官实行动态管理,不断优化公诉队伍的结构。大力加强业务培训,保证公诉人每年脱岗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促进业务知识不断更新;培训结束后要组织考试,考试不合格的离岗培训。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活动,通过出庭实践和组织出庭观摩、案例研讨、业务竞赛等,积累办案实践经验,提升公诉业务水平。加强公诉人才队伍建设,建立专家型人才库,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做起,努力培养造就一批精于办理各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公诉专家。高检院定期组织“全国十佳公诉人暨优秀公诉人”和“全国十佳公诉庭”评选。(三)强化公诉职业责任。要切实强化公诉人员的职业责任,完善公诉工作责任追究制。对于因公诉部门和承办人责任造成错案的,按照错案责任追究制追究公诉部门负责人和承办人的责任;

  对于办案责任心不强造成失误、办案质量不高的,对责任人进行诫勉,两次诫勉无效的离岗培训,离岗培训不合格的依法免除检察官职务、调离公诉部门或办案岗位;对因管理存在疏漏导致严重违法违纪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公诉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四)严明公诉职业纪律。要严格规范公诉环节的执法行为,集中整改人民群众不满意的突出问题,切实扭转公诉人员违法违纪比例相对偏高的状况。要特别注意发现和查处公诉不公背后的公诉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凡是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私放犯罪嫌疑人、帮助串供、毁灭或者伪造证据以及通风报信、泄露办案机密的,私自办案或者干预下级检察院办案的,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诉人、亲友或者接受上述人员财物、宴请、娱乐活动的,在办案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有其他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行为的,因违法违规办案、玩忽职守造成犯罪嫌疑人等脱逃、死亡、严重伤残的,要先停职离岗,再区分性质和情节轻重,依纪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加强公诉职业形象建设。公诉工作是检察机关的一个重要窗口,代表着检察机关的形象。公诉人员要牢固树立法治意识和群众意识,依法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秉公执法、伸张正义。要自觉养成良好的职业作风,坚持依法办案、热情服务,坚决克服特权思想和霸道作风。公诉人出庭公诉要严格遵守《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试行)》和法庭纪律,做到依法履职、客观公正、着装统一、仪表整洁、语言规范、举止得体,并在完成指控犯罪任务的同时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展示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七、切实加强对公诉工作的领导各级检察院党组要进一步加强对公诉工作的领导。要始终把公诉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定期听取公诉工作汇报,认真研究解决公诉工作中的问题,为公诉部门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要把政治上靠得住、工作上有本事、作风上过得硬的干部配备到公诉部门的领导岗位,公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对公诉部门提请讨论的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及时研究。要切实解决公诉部门人少案多、超负荷运转的问题,根据公诉业务量合理确定公诉部门的编制,加强公诉部门的办案力量。妥善处理干部交流轮岗与公诉队伍专业化的关系,高度重视公诉队伍人才流失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公诉骨干队伍的基本稳定。要加强公诉部门的物质装备和信息化建设,提高公诉工作的科技含量,加快实现从传统管理模式向现代管理模式的转变,把科技手段有效地转化为现实战斗力。高度重视和加强基层公诉工作。基层公诉工作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和公诉工作的全局。要认真贯彻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战略部署,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基层检察院公诉人才出现断层、办案力量紧张、业务培训不足等实际困难,在干部交流、业务培训、装备建设等方面要向重点西部地区基层检察院倾斜。检察机关新增编制,应当主要充实办案任务繁重的基层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要专门举办培训班,为基层检察院培养公诉业务骨干。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公诉处要在基层检察院建立公诉工作联系点,形成制度并长期坚持。切实加强公诉工作的对口指导。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要准确把握职能定位,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加强对下指导和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公诉处要重点加强宏观指导和分类指导,认真解决带有普遍性或者倾向性的问题,增强业务指导的前瞻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担负起指导公诉工作全局的重要责任。重视和加强公诉理论研究。要在公诉部门大力倡导理论研究的风气,重视公诉理论人才的培养,逐步形成一支既有理论功底又有公诉实践经验的研究队伍,加强与学术界和境外检察机关的交流合作。要立足于强化法律监督,积极探索公诉工作的规律,加强中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从理论上对公诉改革进行研究论证,对公诉实践的新发展进行科学概括,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诉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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