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有组织犯罪法总结4篇

时间:2022-11-18 17:35:04 来源:网友投稿

反有组织犯罪法总结4篇反有组织犯罪法总结  关于中国新刑法典对有组织犯罪  惩治  目前,有组织犯罪以其对社会巨大的危害性和整体冲击性,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司法机关和刑法理论研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反有组织犯罪法总结4篇,供大家参考。

反有组织犯罪法总结4篇

篇一:反有组织犯罪法总结

  关于中国新刑法典对有组织犯罪

  惩治

  目前,有组织犯罪以其对社会巨大的危害性和整体冲击性,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司法机关和刑法理论研究者所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强,有组织犯罪的活动和危害已逐渐突破一个国家的范围。如何改革和完善立法与司法、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并从理论上探讨有组织犯罪的刑罚惩治问题,已成为各国所共同关注的焦点。

  一、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现状与发展趋势

  我国的有组织犯罪,起源于旧社会的帮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于各类黑社会组织进行了大规模的严厉打击,短短几年内便使得猖獗的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销声匿迹。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有组织犯罪的各种雏型-结伙犯罪和团伙犯罪增多。根据中国警方公布的数据,从1986年到1994年,中国查获的犯罪团伙

  数量,已由3万多个发展到20万个;其成员也由11万余人发展到90万人。个别地区重大刑事案件的70~80%是犯罪团伙所为。其中一部分逐步发展为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犯罪集团。虽然目前中国的多数犯罪集团还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但其中有些具有严密的组织系统和操作规程,已具有黑社会组织的某些痕迹和性质。因而可以说,在我国,“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草案〉的说明》,《人民日报》1997年3月14日。)并呈“由南向北、由沿海向内地发展的趋势”。从某种程度上讲,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已成为中国境内各种犯罪活动中对社会危害极大的一种恶性犯罪,它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的政治、经济和生活秩序,而且呈愈演愈烈之势。

  我国大陆目前尚无典型的黑社会组织,只存在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换言之,某些犯罪集团已经具有黑社会组织的某些痕迹和性质,但还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属于在犯罪集团之上,向黑社会组织过渡的一个中间形态。从产生形式上看,这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自产型;二是境外渗透型。前者包括帮会复辟型、亲缘同族相聚型等;而后者则主要以内外勾结的形式出现,即境外黑社会在我国大陆发展组织,扩充力量。从地域上看,可以分为固定地域型和流动型两种,前者是指在某一固定地域内进行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后者是指以流窜犯罪为主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我国有组织犯罪即黑社会组织犯罪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发展趋势,从宏观方面而言,呈现出在数量上日益增多、在质量上向典型的黑社会组织演化、在活动领域上趋于跨国跨地区性、国际化的发展趋势;从组织内部来看,呈现出内部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人员激增、趋于职业化、智能化和现代化的特点。

  二、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与范畴

  国外学者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定义,存在行为概念说、功能概念说、结构概念说以及广狭义概念说等诸多观点。目前较有代表性的定义,是国际刑警组织经过数次修改和更

  正后所形成的如下定义:“任何具有有组织的控制结构的、通过不法活动获取钱财为其主要目的的、通常以恐怖活动和腐败活动的经济来源为生的群体”。当然,对于该定义,也仍有争论。

  我国学者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研究起步较晚,但自这一概念被提出之日起就存在争议,时至今日,仍然如此。通观国内学者对有组织犯罪所下的定义,按其定义所辖范畴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三类:其一,最广义说。这种学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三人以上故意实施的一切有组织的集团犯罪活动。它不仅包括有一定组织形式和组织关系的黑社会组织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也包括有一定组织机构和组织形态的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以及有一定组织行为的结伙性犯罪。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有组织犯罪就是指三人以上故意实施的一切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活动。有的学者明确提出,目前我国的有组织犯罪包括三种形式,即松散的犯罪结伙、犯罪集团及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这种学

  说的根本缺陷在于,将松散的、根本没有固定的组织形式的结伙犯罪作为“有组织”犯罪的一种,有违刑法理论的传统认识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这种划分无疑将一切共同犯罪都包括在有组织犯罪之中。其二,广义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三人以上有一定组织形式、主要犯罪成员基本固定、社会危害性大、反侦查能力强的集团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它包括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和普通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两种情况。这种学说的不足之处,是将犯罪集团作为与黑社会组织并列的有组织犯罪形态,在概念上存在逻辑矛盾。其三,狭义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三人以上有一定组织机构和组织关系,内部机构紧密、等级森严、犯罪能量大、抗衡社会和自我防护能力强的最具典型意义的黑社会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例如有学者认为,有组织犯罪实际上就是指黑社会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此种学说将有组织犯罪局限于黑社会组织所实施的犯罪,人为地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排除在

  外,不符合我国当前有组织犯罪的实际状况和发展趋势。

  对于有组织犯罪,尽管许多国家已在刑事立法上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一些国家还在法律文本中对什么是有组织犯罪作了明确的立法解释,例如美国、英国、德国、墨西哥等,然而,一是许多国家尚无此类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二是各国所界定的“有组织犯罪”的内涵相差较大,因而目前国内外刑事司法部门、刑事法理论界对有组织犯罪尚无一个可以普遍接受的、精确的定义,彼此在观点上差异较大。有的学者称之为,有多少个犯罪学学者就有多少个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对此,1993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刑事司法委员会第二届会议甚至指出“为有组织犯罪确定一个明确而又普遍能够接受的定义的一切努力已经失败。”

  尽管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尚不能在有组织犯罪的定义上取得共识,但是,对于有组织犯罪所应有的范畴,相比较而言却有较为统一的看法。

  关于有组织犯罪的范畴,笔者认为,在

  我国仅包括黑社会组织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理由有二:与有关国际组织的认识相一致。在国际社会中,包括在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机构的官方文件中,所谓有组织犯罪就是黑社会组织犯罪-二者被当作同一概念使用。根据我国的立法实践和汉语语义,有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有组织性”。从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来看,某一共同犯罪是否具有组织性,乃是结伙犯罪与犯罪集团的本质区别,同时也是笔者将结伙犯罪排除于有组织犯罪之外的主要理由。但是若简单地将一切具有组织性质的犯罪团体所实施的犯罪均视为有组织犯罪,则无疑是将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与有组织犯罪作等同概念理解,这将使“有组织犯罪”这一概念变得意义不大。据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形式应限为两种,即黑社会组织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从形式上讲,这两类犯罪组织均属于犯罪集团,但并非所有的犯罪集团均属于上述两类犯罪组织。两者的区别在于组织性的“成熟”程度。众所周知,各个犯罪组织所

  处的发展阶段是不同的,进行犯罪的总体质量和水平也是不同的。前述学者所提出的广义说,实际上包括了从极不成熟的组织犯罪到极为成熟的组织犯罪的各个发展程度和组织形式的犯罪,而忽视了犯罪集团和有组织犯罪两者在“组织性”之成熟程度上的区别。毫无疑问,有组织犯罪发源于一般共同犯罪,其中在成长阶段则是犯罪集团,而成熟阶段则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黑社会组织。正如有关立法文件的说明〉》,《人民日报》1997年3月14日。)中“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一语的含义所表示,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普通犯罪集团中更为高级的一种。从另一方面说,犯罪集团的组织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主要是指具有“重要成员固定或者基本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及“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三个特征。我国新刑法典第26条第2款关于“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的规定,也蕴含了犯罪集团之组织性特征。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性,则远远超出了上述

  三个特征,成熟程度更高。笔者认为,其成熟性?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具有“社会性”,换言之,其组织化程度已达到或者将达到一个“小社会”的程度,也就是说,人数众多,具备了社会的结构、功能和运转管理方式。这种有意识地组织起来以达到犯罪目的的社会群体,具有复杂而严密的组织系统和行为准则,内部等级森严,对违反帮规的组织成员施以从威胁到处决的等一整套惩戒措施。其二,具有反社会性。“黑社会”一词实际上是一个外来语,在英语中为under-worldsociety,直译为“地下社会”,意译为“黑社会”。这个“黑”字,即表示了其非公示性和秘密性以及反社会性。从以上两方面出发,笔者认为,有组织犯罪的“有组织性”是源于但又有别于犯罪集团的“有组织性”的,是指黑社会组织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的组织性,因而有组织犯罪是指黑社会组织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

  三、我国新刑法典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

  1997年修订通过的中国新刑法典,对于

  中国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出现及其发展演化趋势作了及时反应,在第294条专条规定了对此类犯罪的惩治规范。从法条的存在结构及其立法本意分析,中国新刑法典对于有组织犯罪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惩治的强化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惩治

  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首先来自于犯罪组织本身的危险性。由于黑社会组织是与正常社会相对立的社会团体,因而往往有着同正常社会相抗衡的能力,从主体生存能力、作案技术到逃避打击的措施,都有着很高水平,以至于能够长期在社会上延续下去,成为政府和社会难以对付的犯罪组织。因而各国刑事立法对于此种犯罪惩治和打击的重点,均为建立和参加黑社会组织的行为,我国也不例外。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我国新刑法典第294条第1款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对于该罪,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如前所述,中国大陆

  目前尚无典型的黑社会组织,而只存在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因而我国刑法典对于此类犯罪使用了范围更为宽广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但何谓黑社会组织或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呢?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统一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有关地方法规中曾有一些探索性的规定,例如有的地方性法规认为,所谓黑社会组织,“是指有组织结构,有名称、帮主、帮规,在一定的区域、行业、场所进行危害社会秩序的非法团体”。这一概念明确将黑社会组织限定为“帮会势力”,也有不妥之处,使得某些以其他名义出现的黑社会组织不能被归入这一范畴之内。笔者认为,对于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概念的界定,应当兼顾现实国情和刑事立法的规定。根据我国新刑法典第294条第1款的规定,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可以分为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

  两方面:其一,组织特征。包括有三人以上的犯罪组织成员;有较为明确的组织宗旨以及严密的组织结构和内部分工;有严格而残酷的组织纪律;有一定的资金来源,其成员主要靠所属组织的淫威获取资金。其二,行为特征。包括以武力为后盾,无论在违法犯罪中还是在经济活动中,欺压、残害群众;在一定的地段或者区域内称王称霸;严重破坏一定地段或者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注重对单纯组织、领导、参加行为的打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并不以行为人个人是否实施其他犯罪为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否则将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对这三种行为的含义,应有准确的理解:其一,“组织”行为,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建立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组织行为导致了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产生,因而是各国刑法所打击的重点。其二,“领导”行为,是指在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带有黑社会

  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往往是该组织所实施危害行为的直接策划者和指挥者,因而此种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通常情况下组织者往往即是领导者,但也不尽然,非组织者被提拔成为领导者的情况也较常见。其三,“参加”行为,无论是积极参加还是其他参加行为,均是指对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加入。由于作为一个以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团伙的成员,其本身就被看作是对法律秩序和社会安宁所构成的显着危险,因而我国刑法采取许多国家对此的立法通例,即将加入黑社会组织行为本身视作一种“自身犯罪”,并独立于其它为实现犯罪组织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任何具体犯罪。事实证明,由于此种立法方式宣布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即为犯罪,犯罪的确定不需要个人特定犯罪行为的证据,因而是防范有组织犯罪的有力武器。刑罚轻重有序。各国刑法典均将有组织犯罪列为重点打击对象,一般都宣布在法定刑范围内对其严加惩处,例如1996年俄罗斯刑法即有大量此类规定。如该法典第174条规定,对普通的洗钱行为,处4年以

  下的剥夺自由或者其他刑罚;对由事先通谋的团伙实施的洗钱行为,处4年以上8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而对有组织的团伙实施的洗钱行为,处7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这种对个人犯罪、事先通谋的团伙犯罪、有组织犯罪轻重不同的刑罚原则,对有组织犯罪是一种有力的威慑。我国刑法虽然目前未明确规定此种处罚原则,但对有组织犯罪的处罚也有自己的特色。我国刑法虽然规定所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均构成犯罪,但是仍视行为的轻重、主观罪过的轻重等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例如对于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就规定不同刑罚,前者应当处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者的法定刑则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注重对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惩治

  我国广东、福建等沿海地区,因其特殊的地理位置,在改革开放初期便遭到来自港、澳、台地区黑社会组织的渗透。近年来,我国10余个省区均发现或者查获境外黑社会成员渗透,涉及到境外黑社会组织达80余个,它们所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一方面对我国沿海地区和内地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威胁,另一方面也使我国的有组织犯罪逐渐向跨国化、国际化的方向发展。为惩治和打击危害严重的上述行为,我国新刑法典第294条第2款设立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对于本罪,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本罪的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即行为人必须是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成员,至于其本人的国籍,则不作任何特别要求,可以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也可以是已加入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中国公民。应当注意,这里所称的境外黑社会组织,应当是被中国境外的国家和地区确定为黑社会的组织,既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中国台湾、澳门地区的黑社会组织。香港目前已经回归我国,并建立了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但是由于我国对出入香港实行特别的管制制度,要办理特别

  的审批出入境手续,有别于出入内地的省份,据此有的学者指出,本罪中所指的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香港的黑社会组织。应当注意,本罪所指的“入境发展成员”,是指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成员利用该组织的名义到境内实施发展成员的行为。如果该组织成员到境内并没有发展该组织成员的任务,而是自己创建、组织了一个黑社会组织的,则构成新刑法典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不构成本罪。“发展”的含义,是指通过采用引诱、腐蚀、强迫、威胁、暴力、贿赂等手段,在我国境内吸收组织成员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一旦着手实施到境内发展成员的行为,不论其是否发展了新成员,或者发展了多少成员,行为人都构成本罪并达到既遂。当然,对于由于发展对象的拒绝或者遭境内有关机关及时打击而未能发展成功的,可以在量刑时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3.注意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惩治

  美国犯罪学家艾兹恩认为,有组织犯罪

  生存的手段之一,就是对政府官员和司法官员的腐化,向他们提供利益而获得保护。,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263页。)当前,我国境内不少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采用各种手段拉拢、利诱、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寻找保护伞,以建立自己逃避处罚的防护机制。这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勾结,公然包庇犯罪分子,或者对有组织犯罪视而不见的公开纵容行为,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败坏了政府形象,并严重挫伤了公众与有组织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和信心。为打击此种行为,我国新刑法典第294条第4款专门设立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对于本罪,应当从以上几个方面加以理解: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各级党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注意包庇、纵容的准确含义。所谓“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影响或者在有关国家机关查处时,隐瞒或者掩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黑社会性质。所谓“纵容”,是

  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非但不依法制止、打击,反而知情不报,放任不管,放纵宽容,甚至提供某种支持和保护。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行为人所包庇、纵容的对象只能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既包括我国境内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包括境外的黑社会组织。

  四、我国惩治有组织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如何有效地改革和完善立法,以有效地预防、遏制和打击正在泛滥的有组织犯罪,是世界各国立法机关和刑事法律界所面临的重要课题。我国新刑法典虽然对有组织犯罪的出现和发展趋势作出了及时反应,但还不能称得上尽善尽美。笔者认为,我国新刑法典至少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进一步严厉打击与有组织犯罪相牵连的犯罪行为

  与有组织犯罪相牵连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接受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贿赂的受贿罪、妨害对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调查的犯罪

  行为等。对这类行为,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规定应当给予比同类普通犯罪行为更为严厉的刑罚处罚。例如,1960年前苏俄刑法典规定,对受贿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科没收财产。而面对日益严峻的有组织犯罪形势,1996年修订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受贿罪进行了分解,规定对普通受贿罪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的权利,或者其他刑罚。但是,它对与有组织犯罪相牵连的受贿罪从严惩处,如对有组织的团伙行贿的受贿罪,均处7年以上1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笔者认为,为有利于打击有组织犯罪,尤其是打击支持、包庇有组织犯罪的外围型犯罪,对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上述犯罪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是可取的,值得我国刑法借鉴。

  2.应当从刑法上鼓励单纯参加犯罪组织者自动退出

  由于我国刑法采取单纯参加黑社会组织即构成犯罪的国际立法通例,因而凡是参加此类犯罪组织的,即使未实施任何其他违

  法或者犯罪行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但对于参加后即退出等行为却又未规定相应的从宽处罚措施,不利于鼓励单纯参加者退出犯罪组织或者终止犯罪。对此,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有值得参考之处。例如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自动终止犯罪的人,只有在他已实施的行为中实际含有其他犯罪要件时,才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规定使得单纯参加者退出犯罪组织后可以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从而强化了分化和瓦解有组织犯罪团伙的力度。

  3.严厉打击有组织犯罪团伙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

  在普通的刑事犯罪中,共同犯罪的整体社会危害性要比单纯个人犯罪更为严重;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又要比结伙型或者聚众型的共同犯罪严重。而作为犯罪集团高级形式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有组织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要更为严重。因此,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刑事犯罪,处以比个人犯罪和普通共同犯罪更为严重的刑罚,显然符合罪责刑相

  适应原则,也有利于从严惩处有组织犯罪,对此其他国家已有立法例可资参考。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即从两个方面体现了这一从重原则:其一,是在法定刑范围内对有组织犯罪从重处罚。该刑法典总则第35条即规定,对于有组织的团伙或者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应当根据本法典的规定并在本法典的范围内给予从重处罚。其二,对于有组织犯罪所实施的犯罪在分则中直接规定严重的法定刑,例如前述的对洗钱罪的处罚方式。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刑法在某些方面也是承认这一处罚原则的,例如我国刑法典第347条第2款第5项即将“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列为适用最重幅度法定刑的情形之一,这也是在某种程度上对这一从重处罚原则的肯定。

篇二:反有组织犯罪法总结

  学校反有组织犯罪法宣传活动总结

  为深入贯彻落实上级文件精神,提高全体师生及学生家长的法律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培育其理性投资、风险自担的正确理念,自觉远离和抵制非法集资,从源头上遏制非法集资高发蔓延势头,以保护大家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为出发点,近日,凌城镇各小学、幼儿园开展以“远离非法集资,建设和谐家园”为主题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要求小学、幼儿园认真贯彻落实。

  各校把活动要求传达到每位师生。通过微信群、QQ群向学生家长发送“市金融办、市教育局提醒您:珍惜自己的血汗钱、保卫父母的养老钱、守住子女的读书钱,不要听信竹篮子也能打一筐水的神话,拒绝高利诱惑、远离非法集资”的信息。利用校内电子显示屏等媒介针对普及融资、法律常识等内容开展了宣传活动。

  根据实际,对以交互式货币、消费网购、高息揽储等名义集资犯罪行为,及时提示信息,强化金融科学知识普及,并使群众践行恰当投资理财观念。同时,各校展开全面排查和重点排查。通过一系列的.宣传、排查活动,并使师生、学生家长对非法集资的真面目及危害性存有了较为准确的心智,进一步增强了风险严防意识,营造了压制非法集资的良好环境。

  本次宣传教育活动,教师和学生都高度重视,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全体师生对“非法集资”有了比较全面的认识。通过这次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提高了全体师生、学生家长对非法集资的识别能力,增强了风险防范意识,营造了防范打击非法集资的社会舆论氛围,扩大了宣传教育覆盖面,为维护平安、和谐校园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为提升社会各界师生严防非法集资能力,维护人民群众合法利益,保护正常经济金融秩序,近期,xx镇中学坚实积极开展了严防压制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首先,学校成立了由校长亲任组长的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工作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各部门,多举措、多角度扎实展开。

  其次,利用学校广播、板报、宣传条幅、宣传标语、电子屏字幕,以及学校微信群多种媒介宣传。

  第三,通过思品课、班会课等向学生讲清非法集资的危害,下发《xx镇中学致学生家长防范非法集资的一封信》,让家长了解非法集资的危害性。

  另外,学校举行全体教职工大会,分散宣传严防和压制非法集资。积极开展小手拉大手活动,由学生搞好家庭的小小宣传员,鼓励家长正确认识非法集资存有风险和社会危害。

  多层次、立体化、全方位的宣传活动,提高师生防范、抵御非法集资活动的能力,增强家长的理性投资意识。

  为贯彻落实处理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和省处理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xx年严防非法集资宣传月活动方案>的通告》(辽处字〔20xx〕3号)建议,融合我校实际制订了工作方案,积极开展了严防和压制非法集资工作,分散积极开展了一个月的宣传活动,现将工作情况总结汇报如下:

  一、统一思想。

  强化严防压制非法集资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快速设立领导小组和机构,及时举行专题会议,使我校全体干部、老师、学生认识到非法集资活动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以及积极开展此项工作的长期性和重要性,从而时刻维持高度的警惕性和敏锐性。

  二、加大宣传。

  利用多种形式广为宣传动员。

  (1)利用宣传液晶显示屏进行宣传。

  (2)通过校园广播站展开宣传。

  (3)通过学校公众帐号进行宣传。

  三、排查风险,深入细致多不好对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和预警工作。

  对我校老师进行摸底排查,是否有参与非法集资现象,做到不留死角。我们将以这次活动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宣传力度,使防范非法集资相关知识家喻户晓,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篇三:反有组织犯罪法总结

  《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报告

  原标题:秦州区牡丹镇召开贯彻实施《反有组织犯罪法》集中宣讲报告会

  6月9日,秦州区牡丹镇邀请区《反有组织犯罪法》宣讲团,为全体镇村干部作了贯彻实施《反有组织犯罪法》专题宣讲报告。

  秦州公安分局法制大队民警杜丽蓉结合典型案例,就《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立法背景、总体思路架构、主要内容、立法亮点、重大意义等方面全面深刻地作了宣讲报告,全镇干部对《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内容精髓、重大意义、工作要求有了更加全面深入的了解,为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打下了良好思想基础。

  牡丹镇将以此次集中宣讲为契机,进一步深化思想认识、提高政治站位,将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反有组织犯罪法》作为当前及今后一项重大任务抓紧抓实,掀起学习宣传的热潮,坚持“热”在基层,“热”在群众,全方位、多层次利用多种宣传形式,扩大覆盖面、提升人民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营造安全稳定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

篇四:反有组织犯罪法总结

  反有组织犯罪专门立法

  如何将扫黑除恶进行到底

  作者:熊丰

  刘奕湛

  来源:《中国防伪报道》2021年第01期

  系统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

  “相较于普通犯罪,有组织犯罪具有很强的犯罪组织性、利益追逐性、心理强制性和顽固反复性,其手段隐蔽多变、涉足领域广泛、‘关系网’复杂,使得打击、惩治困难重重。”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彭新林表示,要从根本上有效防治有组织犯罪,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反有组织犯罪单行法势在必行。

  据了解,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全国扫黑办协调国家监委和中央政法单位分批发布了依法办理恶势力、“套路贷”刑事案件的规定等10个法律政策文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介绍,从总体上看,我国现有反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制度虽具备一定规模,但仍比较分散、未成体系,部分文件效力位阶低,防范、治理和保障等相关法律规定比较缺乏。

  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反有组织犯罪法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预防和打击有组织犯罪的迫切需要。

  例如,近年来以实施恐吓、威胁、滋扰等“软暴力”为主要犯罪手段的黑恶犯罪案件呈现高发多发态势。2019年,“两高两部”联合印发相关指导意见,对“软暴力”的定义、常见表现形式、法律适用等作出规定,为依法惩治黑恶势力实施“软暴力”违法犯罪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此次提请审议的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明确,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其他手段,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

  同时,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还将恶势力组织上升为法律概念。

  据全国扫黑办统计,截至2020年11月底,三年来全国共打掉涉黑犯罪组织3584个,而打掉涉恶犯罪集团11119个,涉恶犯罪团伙26959个,恶势力组织犯罪占比为91.4%。

  公安部扫黑办有关负责人介绍,恶势力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扫黑必除恶,防黑必防恶,将恶势力组织上升为法律概念,有利于将恶势力组织消灭在初期萌芽状态,也有助于除恶务尽、打彻底。

  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快速发展,传统黑恶势力犯罪向网上蔓延。犯罪分子借助信息网络,通过编造虚假信息,敲诈、诽谤、恐吓、暴利放贷、虚增债务等手段实现非法牟利。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将信息网络领域黑恶犯罪的内容纳入其中,构建预防和打击信息网络领域有组织犯罪的工作机制,营造线上线下社会综合治理新格局。

  “打早打小”与“铲除土壤”双管齐下

  全国扫黑办有关负责人介绍,有组织犯罪再生能力较强,“反复性”特征突出,单纯靠打击,无法彻底清除,必须既保持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高压态势,又加强行业领域监管和专项整治,做到“打早打小”与“铲除土壤”双管齐下。

  为此,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明确了履行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规定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既有三年专项斗争中行之有效的“三书一函”等工作经验总结,也根据新趋势新变化提出了新举措。

  强化行业监管职责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诸多案件显示,有组织犯罪通过经营地下行业和入门门槛较低的正当行业获取巨额经济利润,有的“以黑护商”“以商养黑”,有的“一黑涉多业”“一业生多黑”。

  因此,为了加强行业监管,形成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的长效机制,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对行业监管职责作出明确规定,从法律层面规范、督促行业监管部门履职尽责,加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监管,防止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

  规定基层组织预防内容

  有组织犯罪向基层组织渗透,把持基层组织,侵蚀基层政权特点十分明显,对基层政治生态和基层治理秩序产生了严重危害。加强基层组织建设是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的治本之策、关键之举。

  为了防止有组织犯罪通过各种手段把持基层政权,动摇党的执政根基,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专门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严格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换届选举,建立联审机制,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防止有组织犯罪人员干扰、破坏选举。

  规定校园预防的内容

  近年来,未成年人成为有组织犯罪的侵害对象,同时也被利用成为有组织犯罪者实施犯罪的工具,甚至沦为组织领导者的“挡箭牌”。

  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从法律层面规定对在校学生的防范教育,构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网”,拉起对不法分子的“预警线”,推进教育部门切实履行职责,从源头防范有组织犯罪向未成年人群体蔓延。

  体现依法从严惩处、降低再犯可能性

  司法实践表明,有组织犯罪组织化程度较高,犯罪成员多、危害行为多、时间跨度长,与各种社会治安问题相互交织,破坏力成倍增加,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黑恶犯罪分子还具有极强的向经济领域、政治领域渗透的能力,严重侵蚀维系社会和谐稳定的根基,是社会的毒瘤。

  全国扫黑办有关负责人介紹,办理此类案件要坚持依法严惩方针,尤其是对于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分子,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运用多种法律手段体现全程从严。

  当然,依法从严,并不是一律从严。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规定,对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降低再犯可能性。对于在有组织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组织成员,或者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为了通过刑罚执行,降低有组织犯罪涉案人员的再犯可能性,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规定,对于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刑罚。

  有组织犯罪既以攫取经济利益为犯罪目的之一,又以攫取到的经济利益作为维系组织存在、发展的重要手段。彻底铲除其经济基础,能够有效剥夺其再犯能力,防止其东山再起、死灰复燃。

  这是对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形成的“打财断血”经验做法的固化。

  对此,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明确涉案财产证据收集、法庭调查职责和协助配合机制,完善对涉案财产的价值认定、保管、先行处理、移送、提出处理建议等规定,强调监察机关、办案机关发现犯罪组织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的,应当依法查处。(原载人民公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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